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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4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毅,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黄月卿,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驰宇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毅,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葛丽英,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金星小区X栋X—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贾向海,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诉被告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06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10月16日报请延长了审限。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毅、葛丽英、黄月卿,被告诉讼代理人宦锐、贾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签订《项目协议书》,双方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门业公司,并约定为满足“业务发展需要”,投资总额为4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280万元(占70%的股份),被告投资120万元(占30%的股份,其中20%以无形资产折价为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资金到位的时间为2001年6月10日,原告科技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了280万元投资,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投资义务。但被告只缴纳了40万元投资,折价为80万元的无形资产投资至今并未到位,也即尚未履行以无形资产折价出资的合同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折价为80万元的无形资产投资的义务;2、被告支付未履行投资的占用利息24。48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驳回原告门业公司的起诉。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两原告共同承担。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门业公司为科技公司的及被告两个股东组成。公司的行为应为两个股东认可的行为,现其中一个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门业公司的起诉。原告科技公司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所诉事实已过诉讼时效。

依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

一、2001年4月6日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协议书》;

二、2001年4月17日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

三、2001年5月30日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

四、2001年6月6日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公司章程》;

五、2001年6月6日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出资协议》。

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4月6日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科技公司)承认乙方(被告)已经取得的GOI中国总经销权及多年摸索的技术,同时以上无形资产双方同意作价乙方(被告)占新建公司的20%,余10%的股份以经营性实物评估入股,甲方占70%的股份。2001年4月17日科技公司与被告又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甲方(科技公司)拨款100万元到乙方(被告)帐上,用于组建新公司的业务运作。2001年5月30日科技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原投资股本为300万元人民币,现扩股为400万元,甲方控股70%,需要投资280万元,乙方控股30%,需要投资120万元,其中20%以技术、专利、市场、网络入股,10%以固定资产及现金入股。2001年6月6日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组建门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占70%的股份,投资额为70万元,被告占30%的股份,投资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

一、形成关系的性质是什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共同组建门业公司的需要,双方约定甲方(科技公司)控股70%投资总额为280万元,乙方投资总额为30%为120万元(其中20%以专利、技术、市场网络入股)。依据上述约定我方严格履行了我方的投资义务,并将款项按时打入了被告处,而被告除履行了40万元的投资义务外,其余的无形资产的投入部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双方虽签订了项目协议书、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但组建门业公司的出资情况应严格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公司章程,该章程从时间上也是最后一份法律文件,依法取代了以往的几份法律文件,无论是出资还是投资的法律关系以最后的章程为准,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验资证明,我方严格履行了公司章程约定的投资义务,投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我方并未违约。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新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资金额度。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及本案纠纷的起因均是为了组建新公司。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组建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资金额为准。其次,本案中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被告并无投资不足的情况存在,公司章程为双方的最后一次合意,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在投资问题方面的真实意思。再次,原告认为双方对于投资的约定应当以项目协议书等几份合同为准,而公司章程与该几份合同并无必然联系的观点与事实及法律相悖。相反,本案纠纷的起因及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等几份合同均是双方对投资组建新公司的一个连续性的商定过程,从时间上看2001年6月6日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是双方对投资组建新公司最终的一个合意,不能简单的将项目协议与双方一系列的关于投资组建新公司的行为分割开。因此原告认为项目协议约定系投资行为,而之后的公司章程是出资行为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中的出资与投资仅只是字面上的区别,就本案而言,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均是为了投资组建新公司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按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被告已经严格按约履行,并未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门业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门业公司的起诉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是具备主体资格的。

被告认为:我方是门业公司的股东,我方并未同意,因此门业公司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对于门业公司内部来讲被告系股东之一,对公司的相关重要事宜有决策权,但对外来讲,门业公司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且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起诉状加盖的公章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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