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李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甲,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长期在被告处的眼科工作,被告于2002年将原告李某聘为专业技术人员。2008年被告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但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还非法扣押原告的人事档案,以此胁迫原告向被告人民医院交纳所谓的“技术人才流失补偿金”计x.31元。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收取原告李某的“人才流失补偿金”x.31元;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9500元,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违反双方之间聘用合同约定以及本院的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将原告聘为专业技术人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续聘合同,合同期限到2012年10月31日止。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技术人才流失补偿金”x.31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离职属于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被告收取原告的“技术人才流失补偿金”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返还;3、原告诉请的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其他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提出了解除聘用合同意见以及被告违法扣押原告方的职工档案的事实。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处医护人员值班表二份。予以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
4、原告当时向被告方领导申诉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处受到不公正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岗,并应聘于其他医院,是原告违反聘用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是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且被告认为原告所称被告违法扣押原告档案的事实无根据;同时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岗位职责;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值班人员的签字;对证据4提出了异议,被告对此材料是否提交给了被告方的领导不明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通知原告李某按时到被告处报到,如未按时报到,即按旷工处理,逾期解除聘用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向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且通知上提到的原告待岗的情况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被告处印章及值班人员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原告单方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技术人才流失补偿金”x.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院与受聘人员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一份。载明受聘人员如果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边有原告李某的签名。
2、被告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办法>的决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人民医院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告的相关培训费用是被告人民医院承担的,原告有义务在被告处完成一定的服务期限。
3、《告知书》一份。载明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及需缴纳和扣除的费用数额为x.31元,上边有原告签署的“同意承担费用”及原告的签名。
4、原告李某学术活动、论文版面费、进修费用统计单一份,总计899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2004年之后就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不存在培训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管理办法违法,属于无效规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经职代会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告知书上的内容违法,如果原告不签字则无法提出自己的档案,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告知书上签字同意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4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该告知书上签的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的辞职申请一份。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规范辞职及调离程序的通知》。
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最后解除聘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协商解除的合同,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是由被告单方面解除的。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告知书》上的内容矛盾,《告知书》已明确说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且原告已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告知书》的证明力大于该辞职申请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被告聘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已书面告知原告如果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离开被告医院,于2008年下半年到淇滨区中古友好眼科医院工作,于2009年9月份到郑州同仁眼科医院工作。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于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回院里报到并按要求恢复工作,不按期恢复工作按待岗对待,不按时报到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0天或累计15天即予以解聘。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回被告处报到和恢复工作。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不按期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故被告已于2008年10月18日决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同时要求原告李某支付各类补偿金总计x.31元。原告李某接到《告知书》后,在上边签名并签署了“同意承担费用”,并向被告支付了总计x.31元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依法保障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职工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未和被告解聘的情况下同时和其他医疗机构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经被告通知后原告仍不回被告处报到和工作,按规定可视为无故旷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决定将原告予以解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聘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按任期目标和岗位工作目标要求及医院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在《医院与受聘人员有关违约责任》中约定:“各类受聘人员在约定的聘用期限及服务期内,如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需承担相应的培训费用;2、享受医院所属产权住房的,应将住房退回院方;3、违约金的缴纳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标准,按年限计算。”同时,被告根据职代会通过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办法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并要求原告支付各种补偿金共计x.31元,且原告签字同意并已主动履行完毕。该《医院与受聘人员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告知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交纳的x.31元人才流失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500元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300元。因本案中原告违反规定擅自离职、无故旷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及医院规章制度和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