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3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彤。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稍有劝解,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08年4月份又因家务生气,被告将我打成耳膜穿孔,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打过原告,被告一边上班,一边赚钱,下班后还承担抚养孩子和照顾原告的义务,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判由被告自费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离婚协商过;4.耿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生气在其娘家居住;5.录音整理材料三份,证明被告曾患有癫痫病;6.被告在山西看病的发票处方及票据,证明被告看病的相关情况;7.被告书写的日记两页,证明被告自己责怪自己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够周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3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彤,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4月份,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去叫原告至今未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自愿结婚,且婚后又生育儿子王某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