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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上海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上午,李晓彤、李晓庆与被告人刘某甲因房屋租赁纠纷在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后刘某甲拒绝调解,离开法院。当日12时30分许,李晓彤、李晓庆与杨某某、朱某某、明某某、奚某等人至本市X路X号顺发饭店欲与饭店老板刘某甲谈判。后在饭店内,李晓彤与在该饭店内用餐的郑鹤明(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打,郑鹤明某打倒在地。被人劝开后,郑鹤明某开饭店,随即纠集一名男子返回,在顺发饭店门口,李晓彤被郑鹤明某拳打在鼻梁上当即流血。随后,郑鹤明、郑纠集来的男子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方与李晓彤、李晓庆、杨某某一方混打起来,期间郑鹤明某方还持啤酒瓶殴打对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一度交通堵塞。经鉴定,李晓彤的伤势构成轻伤,李晓庆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亲属与李晓彤、李晓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李晓彤、李晓庆各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李晓彤、李晓庆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奚某、朱某某、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莉

审判员郭海良

代理审判员乔归民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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