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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恒佳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水利疏浚建筑有限公司船舶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恒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佳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水利疏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吴江公司),住所地吴江市X镇蚬子滩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汝虎城,江苏苏州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恒佳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水利疏浚建筑有限公司因船舶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恒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定,吴江市水利疏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盛武、汝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底、2002年初之际,吴江公司与恒佳公司开始协商合作项目事宜。2002年元月1日,吴江公司授权胡大鑫处理“吴江市水利疏浚建筑有限公司厦门项目部”的有关现场管理事宜。

2002年5月18日,吴江公司(甲方)与恒佳公司(乙方)正式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厦门分公司;甲方以980型绞吸式挖泥工程船“苏平龙001”轮作价220万元实物投资,乙方投入180万元用作甲方船机的设备维修、管道制作及生产流动资金;甲方负责将“苏平龙001”轮产权办理到厦门分公司,并指派胡大鑫负责分公司生产调度,必要时调遣或租赁其它船机设施到场施工,乙方派翁顺兴负责协调当地关系,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由两人共同管理,遇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双方公司处理;协作期限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乙方各按52%和48%比例享受利润和承担风险;分公司设独立专用帐户,所有资金均进入专用帐户;甲方派会计一名,乙方派出纳一名,管理财务帐目,并按规定管理财务印章;严某财务制度,平时备用金不得超过5,000元,正常性生产开支由胡大鑫、翁顺兴共同签章报分公司负责人同意报帐,非正常开支由双方法人同意后开支,任何一方不得超越权利;协议届满将所有资产评估,并按双方比例分成。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吴江公司依约提供“苏平龙001”轮,恒佳公司亦开始投入资金用于该轮设备维修、管道制作等。2002年5月29日,厦门分公司注册成立。

2002年7月29日,严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向吴江公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总公司对分公司考核每单项工程,应由分公司承诺完成利润指标,并以书面形式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文本,如不能按承诺的指标完成利润,总公司将有权对分公司进行经济考核,并撤换有关职能人员;二、总公司增派副总经理一名协助厦门分公司开展工作;三、管理好资金安排,保证不能流失,保证利润及时到位,工程进度款及时向董事长汇报;四、对外签署的合同必须由总公司法人签字后,分公司才盖章生效;五、承担分公司责任以及债权债务由严某某负责。

2002年8月9日,吴江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港航监督处办理了“苏平龙00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船舶所有权人为吴江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同年8月23日,王某与严某某分别代表自己所在公司约定“苏平龙001”轮按400万元造价计算,且属双方共同投资,其中吴江公司占52%权益;恒佳公司占48%权益,并在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共有情况”一栏共同签名确认,同时在“抵押情况”一栏共同签注“因属共有资产,不作任何抵押”的内容。随后,“苏平龙00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交由恒佳公司收执。

恒佳公司与吴江公司因在合作过程中多次发生磨擦,分公司经营活动不正常。经协商,双方于2003年元月20日另行签订一份“苏平龙001”轮租赁协议,约定:恒佳公司(乙方)以8.5万元/月给吴江公司(甲方)原投入“苏平龙001”轮的52%股份作为租赁利润,时间为2003年2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使用权在此期间为乙方单方使用;付款方式为2003年2月25日付一次性二个月回报利润,其它按照月底支付;施工阶段发生费用维修费和工资及在施工阶段增加投入管道由乙方负责;除厦门环岛路工程外,甲方有权同样以投资租赁回报利润支付给乙方,以7万元/月计算,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调遣费和保险费由甲、乙双方各按52%、48%比例承接,第四年投资回报为5.5万元/月计算;如本船无项目施工,双方负责各派出1人,以每月工资1500/人看船,其余人员临时下岗。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恒佳公司于2003年元月23日以电汇方式付给吴江公司租金10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亦未与一航局签订合同,但与一航局的分包单位湖南百舸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建厦门市X路D标段工程。

2003年8月7日,“苏平龙001”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主曲轴断裂。严某某以厦门分公司的名义发出“动力意外事故联系函”给吴江公司,要求吴江公司及时来人前来抢修。8月13日,吴江公司委托律师殷传康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回复恒佳公司严某某,对其要求予以拒绝。

2003年11月19日,恒佳公司委派律师黄晓萍向吴江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恒佳公司不仅180万元投资到位,而且为使船舶能正常运转,截止2002年10月已累计投入2,835,542.24元,而吴江公司却违反双方约定,未将挖泥船产权办理至厦门分公司名下,未按照双方约定投资到位,甚至单方提出终止严某某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停止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要求吴江公司在11月30日前船舶产权办理到厦门分公司名下,并按双方的约定的比例承担恒佳公司多投入部份的费用。

2003年11月28日,吴江公司委托律师殷传康回律师函给恒佳公司,指出:第一,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按约定比例享受利润和承担风险,但分公司在成立时,却成了吴江公司的独资分公司,工商材料中没有恒佳公司承担责任的任何约定。吴江公司认为根据约定应当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分公司,但建议遭到恒佳公司拒绝;第二,恒佳公司未向分公司专用帐户转入过一分钱,故无论恒佳公司认为投入多少资金,吴江公司都不予认可;第三,由于分公司是吴江公司的独资分支机构,因此船舶产权办理在吴江公司还是分公司都是一样的;第四,按照协议吴江公司派一名会计,按照补充协议再派一名副总经理,但其所派人员来厦门不久即被无端赶走,双方无法再合作;第五,终止严某某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以及停止厦门分公司经营活动是吴江公司的内部事务,且严某某拒不向吴江公司工作人员移交分公司印章和证照,严某侵犯吴江公司经营自主权。

原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船舶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以船舶联营合同纠纷起诉或抗辩,双方存在就“苏平龙001”轮进行联营的船舶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实际应为船舶联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联营协议的效力。

原审认为,恒佳公司既指称吴江公司欺诈,合同无效,又认为吴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互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只有五种情况,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第2至4三种事由显然对本案并不适用。恒佳公司称吴江公司在明知其没有经营疏浚工程的资质且无相应业务经验的情况下仍以内河船“苏平龙001”轮与其进行沿海疏浚业务的联营,构成欺诈,协议无效。原审认为,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第一,有无经营某项业务的资质或经验,是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在决定自己是否签订某份合同或从事某项业务时的一个决定因素,在自己没有经营资质或经验的情况下盲目签约即意味着自愿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恒佳公司2002年8月即收到“苏平龙001”轮船检证书,此时其即已明知该船为内河船,但并未提出异议;其后,恒佳公司实际使用“苏平龙001”船承接了数个工程,收取了工程款,但并未将工程进展情况告知吴江公司或将工程款分给吴江公司,反而以对方明知己方没有资质和经验却与己方签约而主张受到欺诈,既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即使吴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未损害国家利益,故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第三,“苏平龙001”轮系内河船,在未办理技术参数的重新校核以及签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厦门沿海海域从事疏浚作业,属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且该违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并非联营一方的责任,而是联营体即厦门分公司的责任,也即联营双方的责任。据此,原审认为,本案联营协议的合法有效的。联营体经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不构成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本案联营协议的双方主体均为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联营案件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联营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恒佳公司称其受吴江公司欺诈,但未能举证,故应视为协议内容系其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三个方面,本案联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的返还投资款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恒佳公司称其不仅投资到位,而且有超额投资,达到3,091,542.24元,并诉请吴江公司偿付其为“苏平龙001”船舶所投入的合作款,数额亦为3,091,542.24元。吴江公司称其以“苏平龙001”轮作价220万元实物投资,并诉请恒佳公司赔偿其投入的船款220万元。双方虽未采用“返还投资款”的用语,但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实质,显然就是要求对方返还本方在“苏平龙001”轮上的投资款。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实际开始履行。后因其它事项导致联营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在庭审时也都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所能主张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无权要求对方返还本方的投资款。投资款并不是联营的损失,即使将双方当事人的返还投资款请求视为是在主张赔偿损失,在未经过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联营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其损失也无法确定。

综上,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返还投资款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双方仍不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恒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吴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468元,由恒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吴江公司负担;审计费2万元,由吴江公司负担;公告费3,000元,由吴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恒佳公司与吴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佳公司上诉认为:1、本案讼争联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严某错误。首先,联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苏平龙001”轮折价220万元投资,联营期限四年。而双方在签订该联营协议时,吴江公司并没有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而是到了2002年8月8日才补办了上列证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苏平龙001”轮跨航区作业,亦违反了《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因此,本案讼争之联营协议应为无效。其次,联营体吴江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吴江公司,意味着上诉人的投资也归吴江公司所有,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该联营协议亦为无效。再者,联营协议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2、由于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无效,且过错在于吴江公司,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吴江公司偿付(返还)投资款(略).24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严某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严某超审限审理,违反规定委托审计、评估拍卖船舶等。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由吴江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恒佳公司的上诉,吴江公司答辩认为:1、恒佳公司基于联营协议而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联营双方组成的联营体是“厦门分公司”,其联营财产为“苏平龙001”轮。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投资款,答辩人也没有从联营体支取任何投资款,因此,上诉人基于联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本案联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答辩人均不承担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之责任。2、本案联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联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关于联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所谓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规定公法行为的规范,并不能直接用以规范私法行为。民事合同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但上诉人所列举的规定中,没有一条直接指明违反该等规定的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案联营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其次,上诉人将联营协议履行期间联营体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作为否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是错误的。从事联营事务的船舶是否适航、是否有资格在厦门从事工程,这只关乎联营体的经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并不因此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恒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恒佳公司提出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吴江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所提出的请求并非返还投资款,而是基于恒佳公司在联营期内由其单方租赁期间,因过错导致船舶损坏,长期浸蚀海水中,致使船舶报废的事实所提出的损失赔偿220万元,该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吴江公司的上诉,恒佳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讼争之联营协议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解决纠纷。2、造成船舶主轴断裂的原因系船龄太高、原件老化,以及内河船无法胜任海上作业所致。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即通知吴江公司及时派员抢修,但吴江公司至今未派员修复,其过错在于吴江公司。船舶主轴断裂不等于该船报废,吴江公司主张赔偿220万元船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江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恒佳公司除了对以下两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恒佳公司认为:1、原审认定“协议签订后,吴江公司依约提供苏平龙X号轮”错误。因为,吴江公司并未按约定将该轮登记在厦门分公司名下。2、原审对租赁协议的内容表述,仅采用了吴江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未提及己方的合同文本内容。

经查,吴江公司提供了“苏平龙001”轮是事实,未将该轮登记在厦门分公司名下也是事实,对此原审在查明的事实中已作完整表述,恒佳公司就此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对于恒佳公司的第2点异议,实质上是涉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不同版本的租赁协议,原审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吴江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属实,进而作为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恒佳公司的该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联营协议的效力;2、恒佳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3、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有无法律依据。

一、关于联营协议的效力问题

恒佳公司认为,联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吴江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所谓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规定公法行为的规范,并不能直接用以规范私法行为。民事合同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但上诉人所列举的规定中,没有一条直接指明违反该等规定的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案联营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是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吴江公司厦门分公司,双方的投资数额及比例,以及分公司的管理办法、合作期限、财务管理等,这些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联营协议有效。“苏平龙001”轮跨航区作业,虽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其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导致的是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原联营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恒佳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问题

恒佳公司认为,其总共向厦门分公司投入资金(略).24元,有胡大鑫及会计钟荣华的签字确认,另外,专项审计报告亦体现了该金额。

吴江公司认为,恒佳公司所谓投入的309万元多无证据支持,且许多项目反映出的是联营过程中的开支。联营体开支与联营者出资性质不同,即使联营一方垫付开支属实,也不可能将此垫款直接转化为联营出资,因双方对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约定没有变更。同时,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胡大鑫仅有权对联营体生产性开支进行确认,无权就联营出资额作出确认。因此,恒佳公司主张投入309万元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吴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给胡大鑫为“吴江市水利疏浚建筑有限公司厦门项目部”处理有关现场管理事宜。2002年5月18日,吴江公司与恒佳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约定“吴江公司委派胡大鑫先生负责分公司生产调度,必要时调遣或租赁其他船机设施到场施工。恒佳公司委派翁顺兴先生负责协调当地关系;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两人共同管理。”“吴江公司派会计一名,恒佳公司派出纳一名,管理财务帐目。”“正常性生产开支由胡大鑫、翁顺兴共同签章报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报帐。”从以上的规定来看,对于正常性生产开支,胡大鑫有权进行确认,而在胡大鑫签字确认的《投入结算单》和《现金日记帐》上,除了“苏平龙X号”轮修理费、管道费,属恒佳公司的投资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属正常性生产开支费用,如配件材料费、流动资金、工资、油款等。对此支出,胡大鑫是有权进行确认的。同时,吴江公司委派的会计也对上述绝大多数的开支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胡大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吴江公司。此外,原审法院委托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亦体现了恒佳公司所投入款项的数额,与胡大鑫确认的数额基本吻合。故对恒佳公司投入的(略).24元款项可予以确认。

三、当事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恒佳公司认为,本案的联营合同无效,且过错责任在于吴江公司。无论恒佳公司诉求的“偿付所投入款项”作为返还财产理解还是作为赔偿损失理解都是成立的。

吴江公司认为,无论本案的联营合同是否有效,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二审的上诉请求并非返还投资款,而是基于恒佳公司在联营期内由其单方租赁期间,因过错导致船舶损坏,长期浸蚀海水中,致使船舶报废的事实所提出的损失赔偿220万元,符合《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讼争之联营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依据协议规定成立了联营体(即厦门分公司),并对联营体均投入了资金或实物,这些资产已作为联营体的财产,而非联营一方的财产,对此投资款双方依法均无权要求返还。同时,在未对联营体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联营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折价计算的情况下,亦无法确定联营期间的盈亏以及解除联营后的剩余财产分割等,即损失不能确定。故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也没有事实基础。

吴江公司主张其请求的并非返还投资款,而是基于恒佳公司在联营期内由其单方租赁期间,因过错导致船舶损坏,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船舶在租赁施工阶段发生的维修费、工资及增加投入管道由恒佳公司负责。而吴江公司主张的船舶损坏赔偿发生于租赁期间,因此,应通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来主张,不属本案联营合同纠纷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有效,恒佳公司要求返还其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联营合同,但对联营体的债权债务既不清算,对剩余财产也不评估,故当事人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但对于恒佳公司超出约定的投资额的多投部分,可视为联营体的对外债务,由联营双方按约定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即吴江公司应承担((略).24元-(略)元)×52%=(略).96元。吴江公司提出的要求恒佳公司赔偿租赁期间船舶损坏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吴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恒佳公司(略).96元。

本案二审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吴江公司负担5522元,恒佳公司负担(略)元;二审反诉上诉受理费(略)元,由吴江公司负担。一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按二审执行,审计费、公告费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岩峰

代理审判员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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