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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董某及张某、郑某所有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郑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及第三人张某、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第三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郑某系夫妻,被告系原告与郑某之子。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204-X室房屋来源为动迁分房,1994年7月被告利用原告的工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该房产权人。近来,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闻不问,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为动迁分房,承租人为被告。后该房产权按“九四”方案购买,由被告出资,购房时原告和郑某明确表示放弃共有产权,将该房产权人确定为被告,双方多年来对产权均无争议。综上,本次诉讼系原告其他子女为争夺财产而为,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本人系被告妻子,同意被告辩称意见,本人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

第三人郑某述称,1986年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后,原告、本人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内。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与本人就此进行过协商,原告表示房屋交给被告,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本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本人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且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第三人郑某为夫妻,被告董某系董某与郑某之子,第三人张某与董某为夫妻。1986年,原告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分得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204-X室房屋,承租人为被告。之后,董某夫妇与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4年9月15日,被告按“九四”方案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董某、郑某、董某及张某为该房同住成年人,上述四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盖章。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某名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郑某曾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郑某、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提供动迁配房协议书、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租用公房凭证、退房单、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居委会主任张某所作的问话笔录及郑某的陈述,证明原告表示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表示被告隐瞒原告,利用经办房屋手续机会将系争房屋承租人、产权人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与其他家人签字确认系争房屋为被告私有财产的协议书上,原告未到场且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居委会主任张某未到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对此不予认可;对郑某在短时间内作出完全相反意思表示有异议,郑某所述意见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原告。

2009年10月29日,本院就相关事实对甘泉路街道某居委会主任张某、书记刘某进行调查。张、刘表示,该户情况应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原、被告一家五口长期居住在一起,关系一直较好,未发生子女与老人的纠纷。2009年6月29日,郑某向居委会反映6月27日其与女儿董某云夫妇产生纠纷,在小区造成不良影响。张某同时表示,其在1994年上门宣传房改政策、征询家庭意见时,董某夫妇曾作出让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将来房屋归被告的意思表示。2009年11月11日,张、刘二人又致函本院,表示居委会“情况说明”及张、刘所反映的情况,纯属个人行为。居委会公章对内联系工作,对外不起法律作用,笔录中所盖公章是一时工作失误。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时,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董某与第三人郑某夫妇、被告董某与第三人张某夫妇的户籍均在该房内,且均居住在内,故上述四人为该房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据此,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董某一人名下,但原告有权主张该房产权,成为该房产权共同共有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共有产权,本次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权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便原告在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曾作出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系基于“九四”方案规定产权只能登记一人名下的政策的局限。目前,在政策允许按“九四”方案购房的公房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产权共有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为上海市X路X弄X号204-X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之一。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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