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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义马汇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汇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义马汇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为还。现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汇力公司是原告同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共同合伙开办;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原告自己制作伪造证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2日汇力公司还款计划一份;2、原告与洛阳高平彩钢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一份;3、2010年元月7日洛阳高平彩钢有限公司收某一份;7、汇力公司发票存根联10张。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印章是真实的,但系原告自己制作;认可证据2-4。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使用证;2、中国银行取款回单4份;3、中国银行转账某票一张,存款凭条一张。以上证据以证明汇力公司由原告同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共同经营。4、2010年3月2日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收某一张;5、李××2010年5月11日证明一份。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被告使用原告私章;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3、4,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虽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但承认印章真实,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制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能证明原告平时借用被告发票、账某从事经营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3、4可以反映原、被告平时有经济往来,原告存在使用被告账某、收某等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

被告汇力公司因进货紧张,从原告处借款x元,2010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3月底还x元,余款在2010年4月底还清,如到期没有按上列时间和款数还款,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汇力公司系李某某开办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2008年5月14日注册成立。

2010年4月1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汇力公司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就还款事宜经过协商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承担不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汇力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原告与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合伙开办,但从工商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事项来看,该公司系李某某自己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与李某某开办的多股权有限公司;况且,原告与李某某是否系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发生、成立;另外,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系原告自己制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汇力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用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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