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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南、中州大道西X号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该楼X单元X层X号。被告的房屋有一个开发商送的挑高阳台。该阳台一直通到原告的房屋卧室外侧。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X层和X层之间架设了隔断,将该阳台装修成两层,其中上层装成一个阁楼,通到原告卧室外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果。物业公司亦通知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中州大道西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挑高阳台架设的隔断及封闭塑钢窗户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是事实。但被告装修房屋时封的是自己的阳台,没有影响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购买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中州大道西(石化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被告购买了该幢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购买的该套房屋有一个挑高阳台(不计入建筑面积)。该阳台一直通到原告的房屋外侧。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该阳台X层和X层之间做了一个隔断,将其隔成两层,并将该阳台封闭起来。

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与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该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第8项约定,跨两层阳台为非封闭,其余阳台均为塑钢窗封闭。

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月15日向与被告同属一幢楼同一单元的X层业主出具整改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美景天城66#楼X单元X业主:我公司在装修巡检时发现您在X-X-X房间所属入户空间私自架设上人隔断夹层及封闭塑钢窗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室内装饰装修办法》相关规定,此属违规行为。鉴于此,我公司现通知您于2009年3月1日前恢复至交房原貌;”。

2009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于六层与七层的公共空间,两户均不作为自己空间使用,而且不再施工;从即日起,通过法律解决之后,再决定使用权问题。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其房屋挑高阳台X层和X层中间做了一个隔断,将其隔成两层,并将该阳台封闭起来,系私自更改房屋结构。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恢复至交房时的原状。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房屋挑高阳台架设的隔断及封闭塑钢窗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安某某拆除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中州大道西(石化路X号院)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挑高阳台架设的隔断及封闭塑钢窗户,将该处恢复至交房时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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