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曲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到三门峡市X路新世纪百货附近,以事先收取柴xx的190元钱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约0.1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白某到三门峡市X路宏远市场附近将买来的毒品交给柴xx,被告人白某从中分得约0.03克毒品海洛因作为酬劳。
2、2011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收取柴xx现金100元后,赶到梁家渠村向被告人曲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05克,之后被告人白某返回建设路X路交叉口将购买的毒品交给柴xx,正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柴xx处查获一包重0.05克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曲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曲某、白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柴xx的证言;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曲某,系立功,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曲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