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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a诉朱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朱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号,系朱a哥哥。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a与被告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汪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b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0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b。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及性格上的差异,致使婚后长期争吵不断,感情逐渐恶化,原告遂于2007年提出离婚,被告并非心平气和地与原告沟通来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进一步决裂。2008年3月底,被告自行搬出与原告分居。2009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分居已达一年零七个月之久,现被告一人独占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携子只能长期居住于父母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b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起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汪b18周岁止,汪b的学费、医药费等由双方共同支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双方学识不同及性格差异导致生活中争吵不断有异议,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有外遇属实,被告并非在外造谣,2007年原告提出离婚也是因其有外遇造成;被告搬离家庭是因为原告将门锁调换,为了避免争吵,被告无奈搬离家庭;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而且考虑到子女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医药费和学费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b。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8年3月底开始分居。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涉及子女抚养,股票、赛欧车辆的归属,纪翟路x弄x支弄Xx号房屋的归属以及房屋建造时债务的偿还等约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并未依据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现在原告处有结婚时购买的女式铂金钻戒1枚,婚后购买的铂金项链(带钻石吊坠)1根、意大利金项链1根。现在被告处有结婚时购买的男式铂金钻戒1枚。在原告处有亲戚赠送儿子汪b的金手链1根、金木鱼1只、金花生一颗、金蛇1条;在被告处另有夫妻婚后为儿子购买的翡翠玉佩1只。原被告婚后另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

还查明:现由原告使用的沪x号牌马自达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现由被告使用的赛欧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朱晗名下。

又查明:原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双鹤浦x号房屋系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父亲季a名下,2003年9月,上述房屋遇动迁,以季a、朱a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易地建房的权利,同时,被拆迁人依据安置协议另取得了其他相应的补偿款。建成后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即原告要求分割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x号。

再查明:自原被告于2008年3月底分居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从建设银行x帐户内转出存款10,0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2月底,原告分别以不同方式多次从建设银行x帐户内提取(每次提取五千元以上部分)银行存款计125,000余元,该帐户另有小额支取和POS消费支出。2008年6月起,原告从其证券帐户内分别多次转出资金(每次转出超出五千元以上部分)累计17.9万余元。现原告称其股票帐户内尚存有“上港集团”3,000股、“紫江集团”2,000股、“龙建集团”4,000股;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闵行区支行及建设银行华漕支行分别开设银行帐户,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闵行区支行为工资帐户。两帐户自原被告分居后未发现大额资金提取现象。

双方另存争议如下:一、原告认为意大利金项链系婚后其母亲购买,由原告佩戴;举办婚礼时原告父母赠送的黄某戒指、黄某项链在被告处,要求收回;翡翠玉佩要求由原告保管。被告认为意大利金项链是被告购买的;黄某戒指、黄某项链确实是原告父母赠送,现在原告处;翡翠玉佩要求由被告保管。二、被告称婚后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惠普台式电脑1台,其中1台是原告父亲购买,但被告用自己的钱款转帐给原告父亲,由原告父母使用。原告认为电脑全部由其父亲购买。三、被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x号房屋建成后一直出租,由原告公司的老板承租,故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约有16万元左右,自2009年7月起,该房屋不再出租,由被告和父母同住。原告认为,房屋租金的确存在,每月5,000元左右,一直由被告收取。对此,被告出示了黄a出具的证明,证明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a应出庭作证。四、被告认为婚后还有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另有被告婚前存款5,000元也在原告处。原告认为不存在10万元存款,也不存在被告婚前存款在原告处。五、原告儿子患先天性弱视,并且是永久性的,涉及比较大的医疗费,希望法院予以考虑。被告认为儿子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六、原告认为其建设银行帐户2009年11月24日记载的的六万余元是银行统计的累计数,同一天帐户显示的余额与原告自己调取的明细相一致,而且帐户内有父母给原被告儿子的理帐款及原告公司的客户货款;其从股票帐户内提取的款项系其婚前13.5万元存款,其中11万元是原告父母于2007年4月转入原告卡内的;被告对于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体现的资金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对原告所称银行累计数额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出示了汪c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无折取款回单及同一日汪a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同时认为汪c取出款项与原告存入11万元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是原告父母的钱款也算是原告接受赠与的形式,是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1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申报表,及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银行资金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通过沟通与理解,尊重与信任的方式妥善处理已有夫妻矛盾。然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未见有积极妥善的方式处理,而是采取分居的方式,两人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目前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根据原被告分居后的子女生活情况,为了给予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读书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至于抚养费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夫妻各自收入情况、物价因素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起的抚养费及今后子女治疗费之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分居期间双方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院查明的原告从银行陆续提取的资金情况来分析,本院应酌情考虑该部分资金用于子女生活方面的合理支出,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时给予一定的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今后治疗费问题,由于今后治疗费的不确定及尚未发生,被告认为应以今后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财产分割方面,一、对于已经查明的在原被告处的金银首饰,本院确定归各自所有,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称意大利金项链系母亲购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争议的其余金银首饰均称在对方处,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去向,本案不予处理。至于翡翠玉佩的保管问题,因双方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有监管子女财产的权利,现翡翠玉佩在被告处,由被告继续保管并无不妥,原告要求保管儿子所属的翡翠玉佩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各自的使用车辆问题,因车辆并非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要求分割之主张,因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x室房屋之主张,因该房屋系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系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双鹤浦x号房屋动迁后异地建造,而原房屋涉及被告父母等人的利益,现有房屋同样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分居后租金由对方领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实难采纳。而且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处目前尚存有该部分租金,故本案对租金不予处理。五、关于原告从建设银行帐户、股票帐户内提取的资金及股票帐户内股票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分居后从其帐户内提取的大额钱款及股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针对提取的钱款,原告所陈述系父母给付的子女理财款和原告公司客户货款之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另陈述股票帐户内有11万元是父母婚前转入原告帐户,原告在股票帐户内有13.5万元婚前财产之意见,因其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无折取款凭条及无折存款凭条尚不足以证明两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原告在分居期间抚养子女一节事实,本院从原告提取的款项及股票帐户内股票中酌情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后依法予以分割。至于被告提出的建设银行帐户2009年11月24日的交易金额62,114.61元和-59,123.79元的问题,原告认为系银行对公统计的累计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金额记载在2009年9月21日和9月27日间,9月21日的帐户余额为4,007.82元,如按照交易的真实情况发生62,114.61元,则帐户余额应为66,122.43元,而帐户记载余额却为63,131.61元,然后按照发生-59,123.79元的情况,帐户余额应为6,998.64元,而帐户反映的余额却仍为4,007.82元;而且帐户交易均记载“摘要”事项,唯独上述两笔交易未记载“摘要”事项,结合上述分析情形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该金额似乎与原告股票交易有关,故本院对于原告抗辩该款系累计数予以采信,而对于被告要求上述-59,123.79元认定为原告取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六、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电脑问题,被告承认其中一台电脑系原告父母所购,由原告父母使用,但其陈述已将电脑款给付原告父亲之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一节事实,本院可认定其中一台电脑所有权系原告父母;至于另一台电脑,原告主张亦由其父母购买,需由原告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电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七、关于被告称婚后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双方申请也未查实夫妻一方名下有此存款,对被告所称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a与被告朱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汪b随原告汪a共同生活,被告朱a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至汪b18周岁时止;

三、现在原告处的女式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带钻石吊坠)1根、意大利金项链1根、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男式铂金钻戒1枚归被告所有;

四、现在原告处属汪b的金手链1根、金木鱼1只、金花生1颗、金蛇1条由原告负责保管;现在被告处属汪b的翡翠玉佩1只由被告保管;

五、现在原告股票帐户内的股票“上港集团”3,000股、“紫江集团”2,000股、“龙建集团”4,000股归原告所有;

六、原告汪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朱a财产折价款16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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