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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中午12时,滑县X镇大吕庄吕xx驾驶其三轮车往滑县豫花油厂运送钢铜,因卸车问题与该厂工人宋某某、冯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宋某某持砖将吕xx额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xx面部创口3.x.5cm,评定为轻伤。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吕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吕xx陈述、证人冯xx的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吕xx在获取赔偿款x元后,对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伤情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况,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故对被告人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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