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黎培道诉复审委专利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黎XX。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黎XX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针对黎XX就名称为“一种防渗漏的密封结构”、申请号为x.7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作出了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结构还包括所述密封腔放置能充气膨胀的密封气袋,密封气袋通过通气管与壳体外的空气连通。对比文件2虽然未直接公开“密封气袋”的技术特征,但给出了这样的启示,即为了降低深水下外部压力过大对于密封件造成的损害,设置可以向密封腔内凹陷的“隔离膜”用来平衡内外压差,其作用与本申请的“密封气袋”相同。当隔离膜向密封腔内凹陷时,该隔离膜就相当于本申请的密封气袋,贯通孔就相当于本申请中与外界连通的通气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根据实际工况对对比文件2中的隔离膜的形式、形状等参数的选择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也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隔离膜替换为变形更大的密封气袋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黎XX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中隔离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同,均是为了“平衡箱壳体内外的压差”,且隔离膜在水下由于外部压力的增大向内凹陷实际上也会形成密封气袋形式,考虑到变形能力,所属技术人员将隔离膜更换为更大变形能力的气袋是容易想到的;其次关于“防渗漏”的问题,本申请中的气袋之所以能够防渗漏,其原因在于“密封圈内外不存在压力差,因此不会出现渗漏的情况”,由此可见“平衡箱壳体内外的压差”与“防渗漏”实为相关联的技术问题。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黎XX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27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通知。

原告黎XX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申请事实上具备了高效防水领域的领先水平,可以下潜至海洋四千米的深度,这是对比文件远不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完全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要求。另外,其当庭补充意见称,其早在2002年10月11日即提出了本申请,其申请日早于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对比文件不能用于评判本申请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0日,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原告主张其在本申请之前已经有过类似的申请,但是其它申请并不能影响本申请申请日的确定。其他意见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0日,名称为“一种防渗漏的密封结构”、申请号为x.7,申请人为黎XX,公开日为2007年6月27日。本申请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防渗漏的密封结构,含有壳体一(1)和壳体二(2),壳体一(1)和壳体二(2)之间以密封圈(3)密封,壳体一(1)和壳体二(2)之间构成密封腔(6),其特征在于:密封腔(6)放置能充气膨胀的密封气袋(4),密封气袋(4)通过通气管(5)与壳体外的空气连通。”

2009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院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该申请。其所依据的对比文件包括:

对比文件1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盒体防水密封装置。其披露了:该装置包括盒体3和盒盖1,盒体3与盒盖1之间密封圈2密封,盒体与盒盖之间构成密封腔。

对比文件2为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能平衡内外压力的施工设备箱体。其披露了:其内封闭存储有液体介质3的箱壳体1,箱壳体上有贯通孔2,在贯通孔上设置有一层隔离膜,由于隔离膜的存在,能够平衡箱壳体内外压差,使整个水下施工设备处于无承压状态,从而对设备壳体及密封件的生产要求大大降低。

2009年6月4日黎XX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2009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黎XX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申请交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2010年1月15日在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黎XX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2002年10月11日,黎XX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新型外壳防水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x.4,但该申请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无争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问题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对比文件是否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

原告主张在2002年10月11日即提出了本申请,其申请日早于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对比文件不能用于评判本申请的创造性。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黎XX所称其于2002年10月11日提出的发明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外壳防水方法”,该申请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因应视为黎XX撤回了上述申请。上述申请与本申请并非同一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0日,而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均早于本申请,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申请事实上具备了高效防水领域的领先水平,可以下潜至海洋四千米的深度,这是对比文件远不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审查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其基础在于将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已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已确定其是否具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但是,上述工作得以开展的先决条件是确定专利申请所要保护的范围,不属于专利申请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不是评价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所应考虑的因素。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本申请事实上具备了高效防水领域的领先水平,可以下潜至海洋四千米的深度”这一技术特征既未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亦未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予以记载,在确定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其不是所需考虑的技术特征。因此在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其亦非被告所应考虑的技术特征。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