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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邓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梁庆梅、刘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邓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梅、刘某某,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邓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五龙口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口南路X路向西300米处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鲁显胜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豫x号车受损及鲁显胜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显胜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等损失共计8284.24元,被告邓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8284.24元。

被告邓某甲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五龙口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口南路X路向西300米处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鲁显胜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显胜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袁某某。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某甲是借用祝艳明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损为559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报告1份。为支持其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的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1份。为支持其清障费、停车费、估价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清障费金额为200元的票据1份,拆检费、停车费共计635元的票据1份,鉴定费发票5份,金额2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障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清障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清障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邓某甲应赔偿原告清障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停车费635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甲应赔偿原告拆检费、停车费6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估价费280元、车损费55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为559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5张,金额为235元,被告邓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估价费发票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报告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邓某甲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袁某某车损费3599元、估价费2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570.24元的诉讼请求,因豫x号轿车系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要评估维修,必然会有一定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停运期限证据不力,本院酌定为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限为4天,营运损失标准按照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计算,故被告邓某甲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89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清障费200元、拆检费停车费635元、估价费235元、车辆损失费3599元、营运损失费897.28元,以上共计5566.28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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