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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a诉鲁a、蔡a、蔡b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爱博家园4x号30x室。

被告蔡a,男,汉族,住同鲁a。

被告蔡b,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x室

原告余a与被告鲁a、蔡a、蔡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及其委托代理人柴a,被告鲁a、蔡a、蔡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诉称,2006年12月,被告鲁a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家庭成员有原告余a和被告鲁a、蔡a蔡b共4人,闵行区X镇X村朱家塘x号房屋被拆迁,可分爱博二村Xx号30x室(以下称X室房屋)、X号X室和X号X室3套房屋。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分家析产。2010年2月,闵行法院以(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发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得X室房屋,应支付被告鲁a房屋价款203,760.80元,但该案对动迁货币补偿款、奖励费、搬家费、过渡费等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得拆迁货币补偿款251,403.79元。

被告鲁a、蔡a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老房,动迁所分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应属被告鲁a所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b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a、蔡a系母子关系。原告余a与被告蔡a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蔡b。2009年6月,余a与蔡a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未涉及本案讼争拆迁货币补偿款。

2006年12月,原、被告居住的闵行区X镇X村朱家塘x号房屋遇动迁,经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部门关于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认定实际使用人鲁a,现有家庭成员儿子蔡a、儿媳余a、孙女蔡b,核定户口人数4人。

同月10日,被告鲁a(乙方)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于闵行区X镇X村朱家塘x号,建筑面积180/18.03/1.97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6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21.25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伍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元壹角玖分整。计算方式:①(605+1,480+521.25)×(180+18.03)=516,115.69元,②备案面积1.97×(1,480+1,480×25%)=3,644.50元,以上合计519,760.19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贰佰贰拾伍元;六、甲方按规定付给搬家补助费4,000元,设备迁移费4,580元;十二、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1)基本奖励费8,000元,(2)速迁奖励费10万元,(3)交房补贴费10万元,(4)搬场车补贴1,000元,(5)安置期房过渡期限约定为24个月,过渡费68,400元,(6)违章建筑等补贴71,650元。上述协议载明同住人蔡a、余a、蔡b。

2006年12月,被告鲁a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明确:核定有证面积200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519,760.1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28,225元、违章建筑等补贴71,65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3人/户标准过渡费57,600元、超过3人以上补贴过渡费10,800元、搬场补助费4,000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设备迁移费4,580元。根据安置协议,动迁单位对应付的下列款项暂不支付,留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屋。留用款项将按银行二年期基准利率支付二年利息;具体款项为(1)房屋货币补偿款519,760.19元(2)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28,225元(3)违章建筑等补贴71,65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新建房屋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为:以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平方米乘以安置面积(180+18.03),价格补贴521.25元/平方米乘以安置面积(180+18.03)。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分割被拆迁老房以评估价605元/平方米计算的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违章建筑等补贴、设备迁移费。

由于被告鲁a、蔡a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核表、宅基地堪丈记录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本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拆迁单位对征地范围内的旧房所有人先计算货币补偿款,再根据核定面积提供安置房,并由安置人员支付新产权房同等价值的货币。本案中,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不仅包括旧房地上建筑物的货币补偿,还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偿与新建房屋价格补贴。由于相关规定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应归该户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及被安置人员,主张分割以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平方米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拆迁单位对安置新屋以价格补贴521.25元/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款,应属被拆迁安置家庭成员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拆迁所得的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过渡费57,600元、超过3人以上补贴过渡费10,800元、搬场补助费4,000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应属被拆迁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鲁a办理拆迁结算,被告蔡a、蔡b均未经手补偿款,结合本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分得X室房屋后应向被告鲁a支付对应房款,故本院确定被告鲁a承担向原告支付应得货币补偿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a支付169,426.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1.05元,由原告负担4,071.05元,被告鲁a、蔡a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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