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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甲、郁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甲。

被告人郁某乙。

被告人邓某丙。

辩护人荀某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丁。

辩护人杨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被告人邓某丙及其辩护人荀某某、被告人邓某丁某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郁某甲指使万齐虎等人将其低价购进的100件衣服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孙某庚暂住地要求孙某庚高价推销给同乡,遭孙某庚拒绝。次日11时许,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及万齐虎先后至孙某庚暂住地并与孙某庚、孙某己等人一起饮酒。席间,因被告人郁某甲再次要求孙某己高价推销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孙某庚因对万齐虎不满,在万齐虎欲离开时威胁其不得离开,与坚持让万齐虎离开的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告人郁某甲遂当场电话联系他人赶来打架,同时示意被告人郁某乙离开并纠集他人赶来打架。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郁某乙纠集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等数十人持铁棍、木棍至孙某庚暂住地附近的青浦区X镇X路X路口附近,指使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等人持械殴打对方。期间,被害人孙某癸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癸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枕部有3.5厘米长创疤,构成轻微伤。

还查明,被告人郁某甲曾于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癸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庚、王某辛、孙某己、顾某某、卢某、丁某某、孙某壬、郑某某、周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记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伙同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对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新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郁某甲系累犯、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及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某胁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二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丁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李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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