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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初字第2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女,36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2006年2月3日因被被告人黎某乙抢劫致重伤,二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少凰、朱某红,海南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乙,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的代理人关少凰、朱某红,被告人黎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3日晚,被告人黎某乙因赌输钱给黎某甲,于心不甘,于次日凌晨零时许从家里携带一把钩刀窜到黎某甲家,趁黎某睡之机,用钩刀拨开门栓,进入房间搜得22元,接着又用手去摸黎某甲的裤袋,这时惊醒了黎某甲,被告人黎某乙为了掩盖罪行,便持钩刀朝黎某甲头部猛砍,被砍后黎某甲喊"救命",被告人黎某乙害怕就跑到外面厕所旁躲藏。不久,当黎某甲走出门口时,被告人黎某乙又持钩刀冲上去朝黎某甲头部砍,然后从昏迷中的黎某甲裤袋里搜走2040元。随后黎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黎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属二级伤残。破案后,已追回被抢现金1400元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黎某乙供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出示了现场图、照片、作案工具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黎某乙赔偿医疗费127403.48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误工费1855元、护理费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8元(其中,子女胡某、胡某生活费14142元,父亲生活费7856元)、残疾赔偿金50724元、被抢金额64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19745.48元,并提供了部分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黎某乙对其持刀进入黎某甲家抢劫并致伤黎某甲的主要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求,被告人黎某乙表示自己无力赔偿。

被告人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晚,被告人黎某乙因赌钱输给黎某甲不服气,于次日凌晨零时许携带一把钩刀窜至黎某甲家,用钩刀拨开门栓,进入房间行窃时将熟睡中的黎某甲惊醒,被告人黎某乙遂用钩刀朝黎某甲头部猛砍数刀后到门外厕所旁躲藏。不久,当黎某甲走出门口时,被告人黎某乙再次用钩刀朝黎某甲头部猛砍,致其昏迷后抢走人民币2062元。经鉴定,黎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属二级伤残。破案后,追回被抢现金1400元退还被害人黎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4日凌晨,其家遭黎某乙抢劫其被砍伤,抢走人民币二千多元。并辨认出被告人黎某乙确系当晚的作案凶手。

2、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凌晨,其家遭抢劫,其妻黎某甲头部、身体多处被砍伤。

3、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3日晚11时30分回到家睡在床上后,听见儿媳妇黎某甲喊"救命",其叫亲戚赶回来时发现黎某甲身上及地板上都是血。

4、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凌晨,其在家听到黎某甲喊"救命"后,到黎某甲家用手电照去,见黎某甲倒在她家房门的走廊处,全身是血。

5、证人黎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2月3日晚其与二哥黎某乙到林新村赌"大小"。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3日晚黎某乙向其要100元输完了,又要100元去搬本。

7、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黎某乙家搜查出物证钩刀一把,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用的凶器。

8、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提取在被告人黎某乙家门前芒果地里挖出的带有血迹的人民币1400元。

9、三亚市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黎某乙的经过,证明其在案发后被排查抓获的情况。

10、三亚市公安局林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乙的出生于1983年9月27日。

11、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概貌情况。

12、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三)鉴(痕迹)字[2006]001号鉴定文书证明,在被告人黎某乙家门前芒果地里挖出的人民币中有一张百元大钞上的血指纹,系被告人黎某乙所留。

13、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17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黎某乙家门前芒果地里挖出的人民币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黎某甲所留。

14、三亚市公安局(2006)第6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甲被伤害致重伤。

15、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琼三公鉴字[2006]第13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甲被伤害致二级伤残。

16、被告人黎某乙的历次供述,均承认2006年2月4日凌晨,其在黎某甲家行窃,被黎某甲发现后将其砍伤,抢走人民币2040元,后将抢到的人民币藏于自家芒果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明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要求被告人黎某乙赔偿伙食补助费25元/天×53天=1325元、残疾赔偿金2818元/年×20年×90%=50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8元(其中,子女生活费1745.92元×18年×50%×90%=14142元,胡某8年,胡某10年;父亲生活费1745.92元×20年×25%×90%=7856元)及被抢金额64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由于其提供的有效单据证明所花费用为17751.78元,故只能支持该部分,对于其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三类第十五项规定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赔偿,为34.35元/天×53天=1820.55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标准,为13.05元/天×53天=691.65,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两项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应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无视国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械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4506.98元,应予赔偿。为严明国家法律,确保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4506.98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作案工具钩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祎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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