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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汉东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汉东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型号为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金额3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7日交付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2008年12月,原告技术人员到被告工厂验收,并确认被告即将交付的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存在重大缺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存在重大缺陷的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09年1月7日,被告称其已经将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按照双方约定整改完成,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后被告将该设备交付原告。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整改后的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验收,发现该设备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双方对该设备存在的重大缺陷再次进行确认。2009年3月10日,被告再次派工程师到我公司现场查验,并在查验后提出了整改措施,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完成改造工作。但是至今,被告仍没有完成整改工作。综上所述,被告迟延交付的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经被告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二、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的联系函和确认函。三、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对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验收结果和被告联系函。四、被告2009年3月18日回复函。五、双方资金来往凭证。1、2008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2008年9月30日记账凭证;3、2009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2009年1月31日记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其中,第一条、设备名称:清洗喷涂生产线、规格型号x-HD,数量一套,合同金额30万元。第二条、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货。第三条、质量标准:乙方厂家有关质量标准及行业ZBJ/x-2007标准(标准附后)。第四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应保固本合约内机器保质期是一年,保质期内如发生故障时应负责修复,但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灾祸或机器超载之故发生时不在此限;设备在保质期内如经两次(含两次)以上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选择调货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维修或三次以上维修,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予以配合。第六条、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工厂(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交货。第八条、验收标准:清洗系统按以上第三条清洗机行业标准验收,喷涂系统和烘干系统验收以达到甲方正常生产使用要求为标准。第九条、验收方式:安装调试后5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在15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调货或退货,乙方应以配合。第十一条、结算的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定金,计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整);设备发货前支付65%发货款,计人民币19.5万元(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余款5%计人民币1.5万元(壹万伍仟元整)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十二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战争及严重的自然灾害和其他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一方违约。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1月13日分别支付被告定金9万元、货款19.5万元,共计28.5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六十日之内也就是没有于2008年11月27日之前向原告交付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无奈,2008年12月,原告技术人员只能到被告工厂验收,并确认被告即将交付的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存在重大缺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存在重大缺陷的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09年1月7日,被告称其已经将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按照双方约定整改完成,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后被告将该设备交付原告。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整改后的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验收,原告发现该设备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双方对该设备存在的重大缺陷再次进行确认。2009年3月10日,被告再次派工程师到原告公司现场查验,并在查验后提出了整改措施,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完成改造工作。至今,被告仍没有完成整改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1月13日分别支付被告合同约定的定金9万元、货款19.5万元,共计28.5万元。

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经过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致使无法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应该予以解除。被告做为过错方,应该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定金部分,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定金9万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合同的定金应该认定为6万元,其余3万,应认定为货款,故本案原告共计已支付被告货款22.5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一样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非定金,6万元定金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再适用定金罚则。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货款22.5万元,定金6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8.5万元,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28.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六万元、货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共计二十八万五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5万元为本金,自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州XX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x-HD清洗喷涂生产线设备一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高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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