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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2月份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5日在原告家里举行了典礼仪式。1994年农历3月14日生育一子叫李某凯。2002年被告经人介绍开始跑太平洋人寿保险业务,工作后其起居不定,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农历5月份,被告让原告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后因财产问题未办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凯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双方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协议离婚书一份;3、证明一份;4、分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这个协议不是其签的,没有这件事;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对这件事情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3月14日生育一子叫李某凯。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某和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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