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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海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海双。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12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海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海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7日下午,本县X镇X村郑建党(已判刑)为独揽建于其本村养牛场的沙砖进料,约合被告人欧阳海双及古某某、陈某等人到牛场施工工地,对未经其同意送料及施工人员殴打。上屯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陈某驾车顶着派出所司机栗××前行50余米,将栗甩在地上,欧阳海双伙同陈某等人对民警王××等人殴打。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樊××、汪××、张×、王××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海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及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海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靖岗村附近的养牛场施工工地,由该村村民郑建党(已判刑)提供沙砖等部分建筑材料。2009年3月27日中午,因郑建党建房,被告人欧阳海双及廖红军、陈某、古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其家中冲垄酗酒。下午2时许,郑建党伙同欧阳海双、陈某、古某某等人驾两辆轿车到牛场施工工地,阻止他人送料,威胁拉石灰的司机汪××称再向该工地送料是“找死的”,并阻止汪××及拉砖司机卸料,欧阳海双等人持工地的铁锨、砖块对施工人员樊××、汪××、樊××及收料人樊××殴打,阻止施工,并强迫樊××出具收到三车砖的收条交于陈某。附近村民见状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民警王××、张×接警后带司机栗××着警服驾警车赶到现场,拦住陈某所驾车辆,向陈某等人示明身份,陈某下车拳打王××,古某某也从车上下来对张×推打,被告人欧阳海双等人上前拉住王××,陈某趁机发动车欲逃离,派出所司机栗××见状上前用身体挡住陈某的车,陈某加速前行,栗××趴在其车的引擎盖上,陈某仍驾车前行50余米停下,将栗××甩到地上,陈某下车后持铁棍对王××、张×厮打,廖红军、欧阳海双等人也上前推打二人,致张×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左顶部软组织肿胀,致栗××右前臂擦伤。后张×使用催泪喷射器将陈某、郑建党制服抓获,欧阳海双等人驾车逃离。2009年3月31日,古某某与栗××、王××、张×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古某某、欧阳海双等六人赔偿栗××、王××、张×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栗××、王××、张×建议法庭对欧阳海双等人从轻处罚。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欧阳海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证人樊××、汪××、樊××、汪××、樊××均证实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在上屯镇北冯庄养牛场施工时,郑建党等人驾车闯入工地,持铁锨及砖块对以上人员及拉砖司机随意殴打威胁,阻止进料施工,以及对民警围攻殴打的事实。被害人栗××、王××、张×证实当天下午接110指令出警到案发现场后,遭到陈某、欧阳海双等人围攻殴打,陈某驾车将栗××拖出50余米甩在地上,并持铁棍对三人乱捅。唐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王××、张×的身份证明,提取的书证及铁棍,法医鉴定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欧阳海双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海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海双在共同犯罪中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都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海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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