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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5月11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某、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分二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8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08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40.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至今未某,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万元,并以本金3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以及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由黄某某、黄某辉、黄某腾三兄弟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该公司于2011年2月因债务问题停业,但尚未某销。2005年11月24日,被告分二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8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8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时由被告黄某某书写借条二份,黄某某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和黄某某私章。2008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只有被告黄某某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以上三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郑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息按1.5%计算(¥200000.0)。借款人:黄某某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黄某某(私章)2005年11月24日”、“借条兹向郑某借人民币壹拾万捌千元正,月利息按1.5%计算(¥108000.0)。借款人:黄某某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黄某某(私章)2005年11月24日”、“借条兹向郑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黄某某2008年4月9日”。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以不要求被告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200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借款人处既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名,又有加盖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黄某某的私章,且被告黄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法人和自然人是利益共同体。黄某某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没有注明系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也有加盖公司印章及其本人私章,故其签名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本案在被告未某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应认定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黄某某系共同借款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莆田市广福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系其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8万元,其中本金30.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万元,并以本金3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八千元,并以本金三十万八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某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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