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X路立交桥时,与原告孙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估某1065元、车辆损失费x元、拆某6612.90元,以上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某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
3、估某票据X组,证明原告支付估某共计1065元。
4、拆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某4813元。
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
6、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外出购药支付医疗费1000元。
7、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李某、王某甲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系借用被告王某甲的车辆,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李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2、保单2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费应当有正规的修车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某定费、拆某、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修车发票为准;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真实。
被告李某、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借用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X路立交桥时,与原告孙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锋范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某损费为x元,支出估某1065元、拆某4813元、拖车费2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某、拆某、拖车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品系治疗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费2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费x元、估某1065元、拆某4813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的70%即x.80元,以上共计x.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负担458元,被告李某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