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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等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等及原审第三人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刘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孟某丙、孟某丁、雷某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孟某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邵阳市煤机厂往魏家桥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双清区X乡卫生所地段时,在下坡过程中,将前方行人黄某露、吴某兰和吴某梅撞倒,接着将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又与前方王某庚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露、吴某兰当场死亡,刘某甲、吴某梅、姜某某、刘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2561.16元,用去门诊、检查费890.30元,后转院至邵阳市中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5210.74元。原告刘某乙用去医药费292.50元,原告姜某某用去医药费996.60元。2009年10月1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露、吴某兰、吴某梅、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和王某庚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11月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第五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40天,后续医疗费1500元(自2009年11月5日起)”。2009年11月9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x号车作出邵价鉴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该摩托车因此次事故车损修复价格为137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付赔偿款x元,刘某甲领取2000元(受害人吴某兰亲属领取x元,受害人黄某露亲属领取x元,吴某梅领取医药费1500元)。孟某丙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元(刘某甲医药费2000元,吴某梅医药费2720元,余款280元用于支付孟某丙血液乙醇检测费用)。刘某甲尚欠邵阳市中医院医药费2710.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代位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孟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有关商业保险理赔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某甲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代位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孟某丙承担。依据《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被告彭某某称其已将车转卖,但未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本案肇事车辆在2009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彭某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孟某丙、雷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明确指出该肇事车由彭某某和孟某丁合伙经营。故彭某某提出湘x号车已转让给孟某丁、雷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由彭某某对刘某甲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09-20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各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刘某甲医药费8662.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720元(40元/天×43天)、陪护费1118元(43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摩托车损失13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20元;刘某乙医药费292.50元;姜某某医药费996.90元;以上损失共计x.60元。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三责险条款约定承担x元(x×80%×95%-500元),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损失8500元(余款赔偿受害人吴某兰亲属x元,赔偿受害人黄某露亲属x元,赔偿吴某梅3000元)。孟某丙应承担7571.60元(x.60-85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损失5571.60元。对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提出的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损失5571.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损失8500元(扣除已领取2000元、欠邵阳市中医院医药费2710.74元,尚应得赔偿款3789.26元);(三)被告彭某某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对被告孟某丁、雷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第三人王某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彭某某己将湘x号货车转让给了孟某丁和雷某,这一事实有多位证人的证词和孟某丁及雷某在一审庭审时的当庭陈述及买卖双方的存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双方的买卖行为未经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事实,判决彭某某与肇事司机孟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孟某丁和雷某与孟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孟某丁、雷某答辩称,湘x号货车确是孟某丁、雷某从彭某某处购买用于货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孟某丙也是孟某丁、雷某雇请的司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太平洋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中联财险双清支公司、王某庚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丙、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赔款收据,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和赔款通知书,湘x号货车装卸记录,证人证词,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委会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彭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某称其于2009年农历正月已经将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出卖给被上诉人孟某丁、雷某,孟某丁、雷某也对购买该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所有权人仍是彭某某本人,彭某某在湘x号货车于2009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曾以车主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证明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对该车行使所有者权益,因此本案受害人的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彭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主张该车辆已经出卖给他人的事实不能对抗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彭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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