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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犯盗窃罪,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08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殷鸿展、刘某某、许文记(三人均已判)、朱少锋(另案处理)等人将与殷鸿展、许文记有矛盾的张某某强行从禹州市区X乡X村附近山上,伙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当日下午5时许,又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回市区。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某左前臂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殷鸿展、刘某峰、朱少锋、许文记供述,证人任某某、边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去到禹州市南关烟草局家属院,盗窃张翠玲深褐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57元。

2008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去到禹州市西花园小区,盗窃陈静黑色铃木125踏板摩托车一辆,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翠玲、陈静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57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以与他人有矛盾为由,伙同同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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