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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10月31日11时0分许,张德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行驶至尚店镇X路段时,与李某欣驾驶的沿平桐公路行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未悬挂该号码)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张德山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焕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余款经多次调解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97元(已减去支付过的2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规定该赔就赔。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与盛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和所有权,按法律规定,挂靠车辆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0月1日起,可以一并处理。原告李某焕是城镇户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车损无异议,但精神损失要求过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基于交强险的规定,如交强险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最高x元。如原告起诉商业险,应按投保人与公司的约定,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裁决。如审商业险,保险公司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要求过高。李某焕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可以考虑一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1时0分许,张德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行驶至尚店镇X路段时,与李某欣驾驶的沿平桐公路行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未悬挂该号码)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张德山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焕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张德山与李某焕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张德山和李某焕的子女。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山、李某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焕无责任。张德山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8年6月19日。李某焕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6年7月2日,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31日在舞钢市银河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厂职工宿舍生活居住。李某焕在2009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为1538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德山的摩托车损失为4940元。张德山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其父亲张四,出生于1926年8月4日,张四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欣是李某某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二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2009年10月31日11时0分许,张德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行驶至尚店镇X路段时,与李某欣驾驶的沿平桐公路行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张德山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焕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山、李某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焕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对于张德山、李某焕的损失,车主李某某及该车挂靠单位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代替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焕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31日在舞钢市银河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厂职工宿舍生活居住。李某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焕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x元,摩托车损失4940元,鉴定费300元,处理李某焕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诺可以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共计x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李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x元。张德山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四)3044×5/3=5073.34元,处理张德山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可以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李某某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7元。但车主李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x元应当从中扣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7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已经扣除)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81元,其余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霞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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