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02號
再審原告甲○○
乙○○
丙○○○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丁○○
上某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94
年度訴字第6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某、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第100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
法官許武峰
以上某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