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
被告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
原告唐某与被告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6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藕煤加工的工商个体户,被告则是从事藕煤买卖的搬运工,在2010年以前被告在原告处拉藕煤,2011年2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藕煤款314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并约定每年偿还10000元,而到2011年底被告违反约定,仅偿还了2000元藕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藕煤款29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31400元,现已偿还2000元,剩余29400元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藕煤加工,被告从事藕煤买卖,由于被告资金周某不及时,便向原告赊购藕煤进行贩卖。到2011年2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藕煤款314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并约定每年偿还10000元,而到2011年底被告违反约定,仅偿还了2000元藕煤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藕煤卖给被告,并已交付,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双方已经过结算,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藕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违反了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催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某藕煤款29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