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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08年1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克瑞公司支付某欠租金x元及2008年9月21日至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金水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克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克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某乙、李某甲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克瑞公司申诉称:1、根据与李某甲所签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买受人享有塔吊所有权及甲方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李某甲应履行克瑞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承包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的义务。但李某甲2007年10月起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即便算租金,也仅应计算从2007年4月1日到10月共7个月的租金,此后租金不应支付;2、克瑞公司与李某甲《工业品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买受人有权按租赁合同向甲方收取每月x元租金。”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建立在中建七局承包公司向克瑞公司每月支付x元的基础上的。而中建七局承包公司至今未支付某租金,克瑞公司不应向李某甲支付某金;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塔吊所有权从克瑞公司转移到李某甲所有,已形成李某甲与中建七局承包公司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同意李某甲对中建七局承包公司撤诉,回避了中建七局承包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且未通知克瑞公司,剥夺克瑞公司追加中建七局承包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程序违法,徒增诉累。综上,要求撤销(2008)金民二初第X号和(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1、克瑞公司再审申请系二审上诉请求的重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应予驳回;2、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买受人享有塔吊所有权及甲方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但第4条又约定“买受人(李某甲)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甲方(克瑞公司)收取1.2万元/月的租金,保修期内维修、保养费用及司机工资由甲方承担。”说明克瑞公司有义务支付某申请人租金,克瑞公司“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不成立,该第4条也未附条件;3、本案系二申请人与克瑞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不牵涉第三人,其有权撤回对中建七局承包公司的起诉。综上,克瑞公司申请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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