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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区民办沪东双语幼稚园与罗某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宜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杨浦区民办沪东双语幼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杨浦区民办沪东双语幼稚园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某。

关于仲裁申请人罗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杨浦区民办沪东双语幼稚园(以下简称沪东幼稚园)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后,申请人沪东幼稚园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沪东幼稚园诉称,1、罗某于2009年3月24日下午突然辞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沪东幼稚园,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属旷工行为,故沪东幼稚园扣发罗某当月工资、奖金理由正当。仲裁委员会裁决沪东幼稚园支付罗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工资、奖金,并把2009年3月24日罗某旷工那天的工资亦计算在内,显属不当。2、罗某骗走劳动手册,致使沪东幼稚园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故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任不在沪东幼稚园。综上,沪东幼稚园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罗某辩称,1、沪东幼稚园称罗某于2009年3月24日弃幼儿不顾突然辞职,与事实不符。罗某系由于沪东幼稚园的原因被迫辞职,故罗某不存在过错。2、罗某从未骗取过劳动手册,是沪东幼稚园要求其将劳动手册拿回原单位办理相关事宜。综上,罗某不同意沪东幼稚园的撤销申请。

在本院审理期间,沪东幼稚园提供了《沪东双语幼稚园教工守则》,以此证明罗某的行为违反考勤制度,应扣除当月奖金。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动、及时地支付工资性收入。同时,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罗某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沪东幼稚园工作,沪东幼稚园未为罗某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亦未向罗某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沪东幼稚园为罗某缴纳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罗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工资,并无不当。至于2009年3月的奖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仲裁阶段,沪东幼稚园未提供不应支付罗某2009年3月奖金的证据。据此,沪东幼稚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沪东幼稚园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杨浦区民办沪东双语幼稚园关于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杨浦区民办沪东双语幼稚园负担。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某娟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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