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金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X镇工业园区(攀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立运,梁山县金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博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X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挂车配件厂。住所地:梁山县X路西。
上诉人梁山县金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4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挂车配件厂于2005年4月13日被其隶属企业撤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以下简称六四五五工厂)对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挂车配件厂的起诉。
上诉人梁山县金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民事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成立时间在所谓侵权之后,被上诉人六四五五工厂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其主张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存在,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以他的名义销过半挂车和发生对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六四五五工厂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六四五五工厂、济南市博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挂车配件厂于2005年4月13日被其隶属企业撤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六四五五工厂对梁山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挂车配件厂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虽将上诉人梁山县金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驳回被上诉人六四五五工厂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并无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六四五五工厂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有待于一审审理后才能确定,不属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山县金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