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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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朱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朱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乙及辩护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朱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证明》、《收条》、被害单位职工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施某、李某、杨某、易某某、朱某丁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09年8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与李某、钟某、江某、杨某、“孙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先后三次驾驶大货车至本区宝钢厂区上海宝钢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统废(废钢)70余吨、面包铁50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98,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9月初至10月10日左右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与江某、杨某、“孙胖子”、钱某某、范某某、钟某等人结伙,先后四次驾驶大货车至本区宝钢厂区上海宝钢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宝钢实业公司月浦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160吨、高纯中间包(重废)20吨(合计价值473,400元)。

3、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与江某、范某某等人结伙,经预谋后,由黄某丙结伙朱某乙,于2009年10月17日23时许,由黄某丙驾驶朱某乙提供的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至上海宝钢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60吨(价值158,400元)。嗣后,邓某某、黄某丙、朱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面包铁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分赃挥霍。

4、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与江某、范某某等人结伙,经预谋后,由黄某丙结伙朱某乙,于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由黄某丙、朱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至上海宝钢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61.56吨(价值162,518.40元)。嗣后,当黄某丙、朱某乙等人欲将盗窃所得的面包铁运出厂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结伙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或分别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邓某某先后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100万余元;黄某丙先后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79万余元;朱某乙先后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32万余元,数额均系特别巨大。三名原审被告人在2009年10月23日的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朱某乙在2009年10月17日的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小于邓某某、黄某丙等人,在量刑中可酌情处罚;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黄某丙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朱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以朱某乙系在不明知他人实施某窃行为的情况下参与犯罪,是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以在不明知他人实施某窃的情况下帮助运输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三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朱某乙、黄某丙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朱某乙、黄某丙对此亦曾供认在案,所作供述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朱某乙、黄某丙及朱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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