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年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高啤店市X路光明玻璃店业主。住(略):高啤店市X路(市工商局东100米)。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李某丙,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815元减半收取即907.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春风
审判员王玲丽
审判员黄良涛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月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