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祝某某人民币71,174.14元;
二、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之前为祝某某补缴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43,491.40元,祝某某于2010年6月7日之前将其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9,965.60元支付给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