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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上海兴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某、上诉人上海兴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酒店)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某、上诉人兴茂酒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进丰,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席某承租本市X路某号房屋经营宾馆。2009年3月1日,李某交付席某定金20万元,并和席某、兴茂酒店签订转让协议书,载明席某、兴茂酒店将本市X路某号“兴茂宾馆”转让给李某,转让费为90万元。李某于2009年3月1日支付订金20万元,余款60万元等席某、兴茂酒店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全部过户到李某名下,予以付清;10万元等手续交接后,水、电费结清后支付。李某支付订金后,如席某、兴茂酒店违约将赔偿李某相当于双倍订金的违约金40万元;李某违约,则不退还订金。

2009年4月10日,李某及其丈夫李某和席某出具承诺书,载明2009年4月13日以前所欠房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7万元,由李某于本月18日代付,从转让费中扣除,其余的转让费到特种行业许可证转到李某名下后全部付清。

2009年4月11日,李某和本市X路乙号X室房屋所有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由李某承租本市X路乙号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09年4月12日,席某将兴茂酒店交由李某,李某遂于2009年4月13日开始经营。期间,李某向出租人交纳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房租,但未支付其承诺代付的2009年4月13日以前欠付的费用17万元。

2009年4月24日,席某、兴茂酒店发函给李某,载明席某、兴茂酒店多次要求李某提供相应材料配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变更登记等手续,遭李某拒绝。要求李某于2009年4月28日前书面承诺配合办理特种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否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李某承担。

2009年4月28日,李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席某,席某承诺尽快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2009年5月4日,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双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席某同意将已办好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给李某,李某只能用于有关部门检查之用。李某承诺在席某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如李某将席某提供的复印件用于其他目的,所发生的一切由李某负责。

2009年6月5日,李某回函给席某、兴茂酒店,载明因席某、兴茂酒店擅自搬走宾馆内相关设施,且无营业执照,故无法正常经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席某、兴茂酒店双倍返还定金等。2009年6月23日,李某再次发函给席某、兴茂酒店,要求其完成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并补足出资等,并载明席某、兴茂酒店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前,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负担。

2009年5、6月间,李某将兴茂酒店钥匙交由出租人,离开兴茂酒店不再经营。

另查明:兴茂酒店于2009年5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席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为10万元。兴茂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于2009年4月3日核发,卫生许可证于2009年3月5日核发,税务登记证于2009年6月11日核发。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席某、兴茂酒店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将“兴茂宾馆”予以转让,并由席某、兴茂酒店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全部过户到李某名下,但双方对于具体转让的内容、证照过户的方式、时间等均未予明确。如按照席某、兴茂酒店的理解,转让的仅为“兴茂宾馆”这一经营实体,那么相应的证照显然无法直接过户到李某个人名下,而“兴茂宾馆”作为兴茂酒店唯一的经营实体,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兴茂酒店承担,由此,李某作为受让方的权利无法行使、义务无从承担。如按照李某的理解,所谓的宾馆转让,既包括宾馆经营权及宾馆内设施的转让,也包括兴茂酒店股权的转让、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相应证照的转让等。但是双方对此在协议中未就这些必要条款达成合意,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此理解不一,由此引发纠纷。综上,鉴于李某和席某、兴茂酒店的约定未就协议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成立,故席某、兴茂酒店应返还李某20万元。对于李某在实际经营“兴茂宾馆”后又自行退出经营,导致房租等经济损失。因李某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席某、上海兴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和两被告各负担3,650元。

判决后,上诉人席某、上诉人兴茂酒店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转让的标的、对价、证照变更、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且已经在实际履行该协议,即使是没有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也通过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完善补充,因此原审协议不成立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席某、兴茂酒店已经办妥全部有效证照,具备了转到李某名下的条件,系因李某拒绝配合致使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故理应由李某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协议有效成立,改判驳回李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

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席某、上诉人兴茂酒店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兴茂酒店另一股东施某某的承诺书、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延期核准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

被上诉人李某则认为:虽然其原审起诉时基于协议有效成立,席某、兴茂酒店拒不履行变更证照的义务,提出解除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因原审中席某、兴茂酒店对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否包括股权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矛盾,且协议也未明确约定证照转让的方式和期限,故对原审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对于上诉人席某、上诉人兴茂酒店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且不属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茂酒店于2008年7月1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09年1月6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延期核准登记,2010年1月25日经上海海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40万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述,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兴茂宾馆”与兴茂酒店系同一实体,且转让标的是包括全部股权在内的兴茂酒店整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成立;二、席某、兴茂酒店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从而导致李某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转让的标的及其对价是明确的,且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虽然席某、兴茂酒店在李某提起诉讼后,对转让标的是否包括股权的陈述存在反复、矛盾,但二审中双方对此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定无论事前事后,双方对于转让标的及其对价这一合同必备条款是达成合意的。

对于证照过户的方式,协议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使双方对于“甲方将……等有效证件全部过户到乙方名下”的理解存在争议,仍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相应机关的行政程序予以确定。至于协议未明确约定证照过户期限的问题,如事后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述条款,均不属合同必备条款,其是否约定明确,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转让兴茂酒店的经营权,该经营权的交付包括事实上的和形式上的两部分,即经营实体的交付,和相关证照的交付。

双方协议签订后,李某与房屋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双方随即办理了交接,李某实际开始经营,此时席某已完成了对兴茂酒店经营实体的交付。

对于相关证照的交付,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付的期限,李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签约后席某按照相关行政程序进行了相关证照的办理,2009年5月4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反映其明知此情形而未持异议。5月25日营业执照核发后不久,李某便于6月5日提出解约;6月11日税务登记证核发后不久,李某再次于6月23日函告解约。期间李某将兴茂酒店钥匙交还房屋出租方,实际离开不再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证照未过户而直接致使李某无法实际经营兴茂酒店,故本院认为,席某、兴茂酒店签约后存在积极履约的行为,未将相关证照过户完毕并非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尚不够成根本性违约。因此,李某以此为由,于6月30日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之间存在差异,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协议对此未作约定,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李某直至6月5日、6月23日才以此为由提出解约,并于6月30日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考虑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兴茂酒店已经实际交纳全额出资,故对于李某的上述解约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李某称系因席某、兴茂酒店未与房屋出租方结清水电费用,房屋出租方断水断电,导致其不能经营的解约理由,因其在两次解约函中均未明确提及,且在4月10日李某及其丈夫李某和席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有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席某、上诉人上海兴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席某、上诉人上海兴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嵇瑾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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