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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李某某与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4日,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是通过王某某认识李某某的,因听信“天狮”产品能挣钱,而自己没有资金,所以先写了欠条给李某某,实际并没拿到2万元“天狮”产品;王某某可以证明是误写,但原审开庭王某某在外地未能到庭,其也只参加了一次庭审,原审由此所作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某称,欠条是高某甲亲笔所写,并没有任何人威逼,其多年催讨过程中高某甲也没提出过异议,还写了很多还款字据,其确已交付了2万元的货物;高某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未到,法庭已告知其不到庭的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高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6月29日,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天狮产品费人民币贰万元正。尽量在10月20日之前解决!如不能解决,所有利息付清!”。2008年9月10日,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高某甲支付欠款2万元。2008年10月8日庭审中,高某甲确认欠条为其所写,但否认欠李某某的钱或拿过李某某的货,并表示王某某可为其作证。原审当庭通知双方2008年10月10日再行开庭,届时要求高某甲带证人王某某到庭。2008年10月10日,高某甲、王某某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依据2006年6月29日高某甲亲笔书写的欠条,应认同高某甲向李某某购买了天狮产品,产品已完成交付,高某甲尚欠李某某2万元未付的事实。高某甲没有收到天狮产品而出具欠条的申辩,有违常理。原审诉讼中法庭已通知高某甲另行开庭时间,并要求证人王某某到庭,但庭审之日,高某甲、王某某皆未到庭。原审基于本案证据状况,判令高某甲给付李某某欠款2万元,并无不当。现高某甲否认欠款事实,但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高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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