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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岚益公寓业主委员会、韩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岚益公寓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洪某某、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岚益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称“岚益业委会”)、韩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岚益业委会与韩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岚益业委会以“上海市普陀区岚益公寓业主大会”名义,将“岚皋西路X弄甲号200平方米地下室”向韩某某出租,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韩某某承租该处地下室后,将此用于香蕉的存储放置。因该地下室位置处于包括杨某某一户在内的“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X室,乙号X室、X室房屋”之下方,故该四户居民与岚益业委会、韩某某之间发生纠纷,2009年8月,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上述四户居民曾以“业主撤销权纠纷”为案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岚益业委会与韩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及排除妨害,并于2010年2月8日撤回起诉。2010年3月2日,杨某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韩某某停止侵权搬离小区地下车库;二、岚益业委会、韩某某共同向杨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按地板霉变、墙内电线受损、家具变形、身体健康受损害的费用估算);三、本案受理费由岚益业委会、韩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据原审法院向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系争地下室并无产权登记;二、双方为该地下室的使用纠纷曾多次涉讼。其中,2009年9月,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业主撤销权纠纷”时,曾为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X室,乙号X室、X室”四户居民与岚益业委会、韩某某之间就此地下室仓储所产生的纠纷进行实地查看,并向当地居委调查,据居委会反映,居委会负责人曾为此纠纷进行调解并就“地下室用作香蕉存储所产生的影响”赴居民家中查看,上述四户中,位于甲号的两户未见影响,乙号的两户的床铺、地板有潮湿现象,确实受到了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对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应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系争地下室处于居住小区内,而小区系居民日常生活、休憩之所,故任何人对该地下室的使用,不得对居民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或妨害,有上述行为的,则相对人有权要求停止并排除妨害。现据本案查明,韩某某承租该地下室用以存储香蕉的行为显然忽视了地下室所在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无论其主观是否有造成妨害的故意,此类行为对邻近而居的杨某某之生活起居所造成的影响不可避免且已经实际发生。故韩某某作为地下室的使用者应负排除妨害之责,对杨某某第一项诉请可予支持。针对杨某某的赔偿诉请,岚益业委会将小区地下室对外出租时未充分考虑对于相邻居民的影响,其工作有不周之处,但直接侵权行为非其实施,故其不符合排除妨害案件的赔偿主体资格,而韩某某对地下室的使用行为既已构成侵权,则赔偿责任应由其按侵害程度负担,但杨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故由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韩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其向岚益业委会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甲号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地下室,以消除其对杨某某造成的妨害;二、韩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岚益业委会与韩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处地下室用作仓库存放香蕉,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居住造成影响及损害。以前被上诉人家中有过潮湿现象,但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后上诉人在地下室内进行了隔水处理,现被上诉人家中已不存在潮湿现象,故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居住。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上诉人改变地下室的用途违反了相关规定;2、上诉人在地下室内存放香蕉,产生大量水汽、噪音和异味等,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居住造成影响及损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甲-乙号地下室处于居住小区内,而小区系居民日常生活、休憩之所。韩某某承租该地下室未尝不可,但其用以存储香蕉,则应根据该存储物的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的生活带来影响。香蕉存储对温度、湿度有一定要求,并需采取人工催熟手段,长时间的存储还会产生大量的水汽和异味,这些均会对周边的环境产生影响。目前韩某某在该地下室内采取的防护手段,无法做到对周边环境不造成影响。两上诉人上诉称未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居住造成影响及损害,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情决定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岚益公寓业主委员会、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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