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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浦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浦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浦软公司)与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绿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0日,绿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鸿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并未确认购买浦软公司的设备及软件,浦软公司的送货、安装和培训行为,均是以试用为名,在该公司试用了浦软公司的软件而效果不满意后,该公司无意购买浦软公司的产品,因浦软公司一再要求,该公司基于试用期间硬件磨损的考虑支付了硬件款,软件仍在试用过程中且未继续使用,不存在该公司不付款之说,该公司有萧某关于“先收硬件部分款,软件先试用”的证明,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浦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2月24日,绿鸿公司与浦软公司签订《康尼凯德服装自动化系统报价单/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明确康尼凯德服装自动化系统的具体构成、合同总价55,000元、浦软公司提供设备系统安装和调试培训、软件操作培训等内容,约定付款方式:现金或支票,本合同签署后一周内即培训后,装机后一次性付款。合同书上绿鸿公司、浦软公司分别在买方和卖方处盖章。2008年4月,绿鸿公司的职员程某某、李某参加了浦软公司提供的康尼凯德服装自动化系统的操作培训。2008年5月6日,绿鸿公司向浦软公司支付33,150元。2008年6月18日,浦软公司至绿鸿公司处,发放程某某、李某的培训合格证书,并提供常规技术服务。

另绿鸿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了该公司处的《康妮凯德服装自动化系统报价单/合同书》,其上浦软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某在2008年5月6日手书:“先收硬件部分款叁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正,软件先试用。”

本院认为,涉案的《康妮凯德服装自动化系统报价单/合同书》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且经绿鸿公司、浦软公司盖章确认,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浦软公司已交付货物并提供相应培训服务,绿鸿公司即应按约付款。现绿鸿公司提供有萧某手书字迹的合同,认为软件尚在试用阶段,但该签名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且与款项支付相关,因而不能以此作为软件试用的补充约定,况且绿鸿公司接受设备和培训服务,使用软件后,在长时间内没有对试用效果提出意见,也不符法律有关试用的规定,原审由此判令绿鸿公司支付浦软公司合同尚余款项21,85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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