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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方某某、丁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方某某与邓某某、丁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9日,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向方某某实际借款的金额为8万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当天并没有收到方某某另10万元借款。方某某所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不是交付10万元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审认定借款18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而孙某某应与其和丁某同为借款人,原审仅认定其和丁某两人借款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方某某称,其分两次出借给邓某某、丁某共18万元,约定利息1.8万元,当时由邓某某书写借19.8的借条(后改为借款协议),邓某某、丁某及担保人孙某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孙某某并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审诉讼中,其已提供中国银行的提款记录,整个借款事实证据充分;孙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邓某某、丁某未还款,其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各自的责任于法有据,要求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孙某某称,借款人是邓某某、丁某,其只是担保人。19.8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其与方某某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并一直以为邓某某、丁某向方某某借款18万元,直至诉讼才知道第二次借款10万元没有借据。其曾寻找丁某,但丁某去向不明。

被申请人丁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0月9日,邓某某书写借条(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丁某、邓某某、孙某某三人为开展顾村依云花园建设工程特向方某某借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正。借期壹年。从2006年10月9日到2007年10月9日止。为表信誉以孙某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在借款归还时,由抵押权人方某某和孙某某前往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注销事宜。以上三人所办工程与出借人方某某无关。因此设立违约责任,如到期需延长归还需经出租(借)人同意,否则出借人即将抵押房屋拍卖归还还款。违约金为借款的0.5倍。借款人:丁某、邓某某,(借款、)担保人:孙某某。以上括号内为邓某某改动的内容,邓某某另注明:“以上所有改动均为邓某某改动,经三人同意”。同日,孙某某与方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孙某某名下本市X村某号X室房屋为方某某19.8万元债权设定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诉讼中,方某某表示19.8万元中18万元为借款,1.8万元为利息。18万元分两次支付,8万元在2006年10月1日出借,10万元在2006年10月9日出借,并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存折中相应时间的提款记录为凭。

本院认为,向方某某借款19.8万元的借条(款协议)落款处明确借款人丁某、邓某某,担保人孙某某,并得到了三人亲笔的签名确认,应认定丁某、邓某某为借款人,孙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邓某某个人所作修改,没有经丁某、孙某某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孙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借条(款协议)有具体的借款用途、数额、期限、担保等内容,系邓某某、丁某为向方某某借款19.8万元(18万元为本金,1.8万元为利息)而向方某某出具,现借条(款协议)由方某某持有,应视为借款已完成交付。而孙某某作为担保人,不仅与方某某签订了债权数额为19.8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还以自有房屋为19.8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方某某亦提供了出借18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审由此认定邓某某、丁某向方某某借款1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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