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
投资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钢丝绳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1、规格:18×19+FC-30左右、长度×根数:150×6、技术标准:x-2006的光面绳3.230吨;2、规格:18×19+FC-30左右、长度×根数:160×6、技术标准:x-2006的光面绳3.500吨;3、规格:18×19+FC-28、长度×根数:360×3、技术标准:x-2006的光面绳3.460吨。上述三款钢丝绳不含税单价均为9,871.79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上记载的标准为GB/x-1996。
2009年6月1日,上诉人会同被上诉人对华电芜湖电厂三台卸船机钢丝绳质量进行现场会查,并作出会查记录。双方确认三条卸船机已有6条钢丝绳不同程度出现逃芯现象,上诉人认定是被上诉人产品,要求在拿出合格证的同时必须提供生产批号,现场割取一段钢丝绳交被上诉人回厂试验,如果试验不合格,被上诉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对于钢丝绳型号是否适用于卸船机以及钢丝绳的放置问题,上诉人回厂后进行考虑,有质量问题的钢丝绳型号为18×19+FC-30。200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产品异议处理复函,表示钢丝绳符合国家标准,逃芯经判断是由于设备、安装等原因造成。2009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芜湖华电卸船机钢丝绳要求赔偿的函”,表示上诉人在合同上要求的是x-2006“重要用途钢丝绳”,型号为18×19+FC-30左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执行的标准为GB/x-1996,实际上被上诉人的产品执行GB/x-2006“一般用途钢丝绳”标准,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下提供不符合合同的产品,导致钢丝绳出现质量问题,故要求按合同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钢丝绳,或退回合同全部货款11.06万某,并赔偿上诉人损失6万某。后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现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钢丝绳货款人民币64,519.20元,上诉人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丝绳(18×19+FC-30)6.71吨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某。
另查,钢丝绳适用的国家标准原为GB/x-1996,至2006年9月1日,该标准一分为二,分为适用于重要用途钢丝绳的x-2006国家标准和适用于一般用途钢丝绳的GB/x-2006国家标准。规格为18×19+FC-30的钢丝绳只适用于一般用途钢丝绳的GB/x-2006国家标准,不适用于重要用途钢丝绳的x-2006国家标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钢丝绳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本案系争《钢丝绳产品销售合同》中技术标准为适用于重要用途钢丝绳的x-2006,但根据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格为18×19+FC-30的钢丝绳只适用于一般用途钢丝绳的GB/x-2006国家标准,而不适用于重要用途钢丝绳的x-2006国家标准。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钢丝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为由提出退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要求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钢丝绳货款人民币64,519.20元、上诉人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丝绳(18×19+FC-30)6.71吨退还给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销售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非标钢丝绳,并在合同上明确载明了产品规格、结构,且明确技术标准为“x-2006”,即重要用途钢丝绳国家标准。而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事实上该不合格产品也造成了上诉人较为严重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为销售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上诉人订购的规格为18×19+FC-30的钢丝绳只适用于一般用途钢丝绳的国家标准,而合同上载明的技术标准“x-2006”系重要用途国家标准,上诉人订购的上述钢丝绳不适用于该国家标准,双方合同载明的技术标准是被上诉人笔误造成,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钢丝绳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标明的技术标准为重要用途钢丝绳国家标准,但根据相关国家规定,合同中上诉人订购的规格为18×19+FC-30的钢丝绳只适用于一般用途钢丝绳国家标准。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订购的系非标产品,双方所签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依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交货时向上诉人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上记载的标准也为一般用途钢丝绳国家标准,对此,上诉人在2008年11月收货后至2009年6月期间,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上诉人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