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欺诈的民事责任,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8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魏某某返还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的东风日产牌x轿车1辆;
二、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魏某某购车款166,800元(含服务费1,000元)、押金5,000元,合计171,800元;
三、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魏某某车费损失848元;
四、上述一至三项已于2010年4月27日履行完毕。
五、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魏某某30,000元。
六、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配合魏某某退购置税,如不能退购置税,由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额赔偿。
七、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经本院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1.47元,减半收取3,380.74元,由魏某某负担1,777.66元,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8元由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