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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76年进入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2月11日在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被该公司车辆伤害。2003年10月15日由宝山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九级致残,2005年1月15日由普陀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工伤八级,2006年4月24日由普陀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06年7月17日由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七级。2005年12月5日,杨某某与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某医药费、误某某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000元。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真南分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杨某某工伤期间支付了工伤津贴49,894.90元,支付了2006年1月至同年8月工资10,119.70元。

原审另查,杨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号为普劳仲[2006]办字第X号),要求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七级伤残对杨某某增加2个月伤残补助金4,586.66元,支付医疗费用3,826.30元及鉴定费350元,按杨某某伤前月工资2,293.33元发放工资,并补发2005年12月至今少发工资11,639.97元。仲裁委于2006年10月31日裁决如下,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工伤医疗费报销款3,826.30元及鉴定费350元,对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杨某某、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双方均未提出起诉。2008年5月14日,杨某某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号为普劳仲[2008]办字第X号),要求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12月至2006年6月工伤七级的工资。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以杨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了申诉期限而不予受理。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于2008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

原审再查,2010年2月23日杨某某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七级工伤的赔偿,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报销工伤医药费。仲裁委出具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杨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了申诉期限而不予受理,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杨某某申报工伤,支付七级工伤的赔偿款,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按工伤前的工资标准2,293.33元),报销工伤医药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申报工伤不是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对杨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委或法院处理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再向法院起诉。自2006年7月17日由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某所做的工伤致残七级鉴定至杨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期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另外,杨某某该案的要求2006年10月31日经仲裁委处理过,属于不可以再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综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杨某某要求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报工伤、支付七级工伤的赔偿款、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报销工伤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发生工伤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申报也未给予工伤待遇,而且其每次报销医药费时都是费尽口舌,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杨某某是在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之后三方经过协商由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各项赔偿,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工伤津贴,其实际上已经得到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也给杨某某报销相关的医药费。杨某某的诉请在2006年已经经过仲裁,该裁决已经生效。而且杨某某目前的诉请也已超过时效,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某发生工伤后,先后由宝山区劳动保障部门在2003年鉴定其为九级致残,由普陀区劳动保障部门在2005年1月鉴定其为工伤八级,2006年4月24日又由普陀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06年7月17日由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七级。之后,杨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七级伤残给予各项工伤待遇,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普劳仲[2006]办字第X号裁决书,并已经生效。现杨某某再次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七级伤残给予其各项工伤待遇,理由不充分。至于杨某某提出的报销工伤医药费一节,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其一直给予杨某某报销相关的医药费,审理中杨某某也未提供未报销的医药费单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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