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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莉,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瑜,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邹某某。

上诉人聂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陈某与李某某、邹某某系朋友。2005年中旬,李某某、邹某某向周某某、陈某提出借款请求。同年8月15日,周某某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向李某某的个人帐户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0元。后周某某、陈某与李某某、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聂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分别作为担保人及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期三年,自2005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借期的前30个月每月归还3,671.42元,最后6个月每月归还55,093元;若当月李某某、邹某某无法还款,则由担保人聂某某帮助还款。自2008年3月起,李某某、邹某某未按约还款。2008年4月20日,周某某、陈某、李某某、聂某某、徐某某、案外人陈某、赵某某经协商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欠付陈某330,558元,其中100,000元由李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后另行归还,陈某帮助归还50,000元,徐某某帮助归还10,000元,聂某某归还160,558元,赵某某帮助归还10,000元;上述款项于2008年8月11日前给付陈某,8月11日后由李某某分别归还给临时承担人。协议签订后,仅李某某、邹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228,850元未还。周某某、陈某认为,李某某、邹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予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聂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意代为归还160,558元,故应以此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邹某某归还借款228,8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8,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聂某某对上述金额中的160,55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某某、邹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愿意归还借款228,850元,但目前无力一次性付清。聂某某辩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自李某某、邹某某未还款的当月开始计算,现周某某、陈某于2009年12月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证人徐某某经原审法院传唤出庭作证。徐某某陈某,其与周某某、陈某、李某某、邹某某均系多年好友;李某某、邹某某借款时,本人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因李某某、邹某某不能及时还款,周某某、陈某遂于2008年4月20与李某某、邹某某、聂某某等人协商,本人也参与其中;协商过程中,聂某某同意代为归还全部借款,但当时仅能承担160,558元,故聂某某要求赵某某、陈某及本人各自出借款项帮助其还款;后在场人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聂某某归还借款160,558元,赵某某、陈某及本人分别出借10,000元、50,000元、10,000元帮助聂某某还款;但事后因聂某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未实际履行。周某某、陈某认为,协议书上的帮助还款人陈某、赵某某、徐某某系提供钱款帮助聂某某归还借款,但不负有直接还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邹某某向周某某、陈某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中信实业银行存折、借款协议为证,李某某、邹某某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金额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李某某、邹某某未按约还款,至今仍欠付228,850元,显属无理,应予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聂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某、陈某在李某某、邹某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主债务人、担保人催讨还款,而主债务人、担保人确认欠付借款的总金额及担保人同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由协议书为证,亦与周某某、陈某、李某某、邹某某及证人徐某某的陈某一致,予以确认。聂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就其承诺归还的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聂某某辩称周某某、陈某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但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邹某某应于2008年3月至同年8月间按月归还借款55,093元,在200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3月与4月的还款金额仍处于保证期间,5月至8月的还款金额尚未到期,在周某某、陈某向聂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时,该保证期间已转化为两年的诉讼时效。现李某某、邹某某仍欠付借款228,850元,周某某、陈某仅就其中部分金额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该协议中的其他帮助还款人,因周某某、陈某认为上述人员没有直接还款的义务,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周某某、陈某借款228,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8,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聂某某对李某某、邹某某上述还款金额中的160,55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聂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邹某某追偿。

原审判决后,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承诺向周某某、陈某还款160,558元,但因李某某已归还了101,708元,故上诉人仅应对余额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周某某、陈某承担58,85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陈某辩称:聂某某应在330,558元的主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李某某、邹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的情况下,聂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减少至22万余元。现被上诉人仅要求聂某某承担160,558元的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邹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某、邹某某向周某某、陈某借款3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还款金额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聂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嗣后,因李某某、邹某某无法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故李某某经协商与陈某、聂某某等人达成协议,就其欠付陈某的债务330,558元的还款方式重新作了约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8年8月11日前先由聂某某归还陈某160,558元,8月11日后再由李某某归还给聂某某。但此后聂某某没有按照该约定向陈某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聂某某对该笔款项向周某某、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借款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聂某某认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李某某的付款情况应减少为58,85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聂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16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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