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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与上海吉缘茶庄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缘茶庄。

投资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君,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上海吉缘茶庄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6日,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检查人员至被上诉人上海吉缘茶庄(以下简称“吉缘茶庄”)经营地本市X路X弄某号进行例行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摄像,同时开具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因吉缘茶庄在场人员否认窃电,并拒绝在该检查单上签字,电力公司检查人员即作出当场停电的处理。检查单载明电度表表号为x,用电检查人员一栏为“1、5”,窃电行为为“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检查人员附言为:“1、红相电流令克螺丝松(无电流);2、摄像取证;3、停电;4、请速到供电所处理”。在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下方为“鉴于以上违章用电、窃电事实,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供用电合同》及《居民用电须知》:请你接到此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来我公司接受违约处理。”该检查单无吉缘茶庄和电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接受处理的地点和电话一栏均为空白。2009年2月23日,吉缘茶庄投资人徐某某和吉缘茶庄处小租赁户金南浩与电力公司交涉,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的右下方由“梁某某”签字。之后,电力公司开具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款单(窃电),户名为吉缘茶庄,户号为x,地址为本市X路X弄某号1-X层,补收电费为266,883.72元,违约使用电费为800,651.16元,合计1,067,534.88元。该缴款单未注明日期,在用户一栏由“梁某某”签字。吉缘茶庄否认“梁某某”为其工作人员或其委托人员。嗣后,吉缘茶庄认为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表的损坏系吉缘茶庄所为,因此,电力公司违法断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电力公司恢复供电;2、电力公司酌情赔偿吉缘茶庄因断电造成的损失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莘远大厦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说明长寿路X弄某号(莘远大厦)1-X层的电表安装在专属配电间,此配电间日常处于关闭状态,有一把钥匙归物业保管,如要进入均需本公司开锁方能入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发票载明本市X路X弄某号1-X层户名登记人为“幸远房地产发展公司”,房屋产权人是上海外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权人未办理户名变更登记,上述房屋系吉缘茶庄向上海外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实际使用人为吉缘茶庄。2009年2月16日电力公司断电后,吉缘茶庄于一周内自行接通电源使用至今,电力公司按月向吉缘茶庄开具户名为“幸远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发票,由吉缘茶庄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

原审审理中,吉缘茶庄称,目前吉缘茶庄处小租赁户共11户,从业人员90余人,自电力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违法断电后,吉缘茶庄及下家小租赁户生产经营被迫中断,当时小租赁户及员工情绪激动,甚至欲去市政府集体上访,鉴于当时的特殊情况,吉缘茶庄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在一周之内就自行接通电源,但停电期间吉缘茶庄处冰箱中的海鲜均变质、部分电器故障,吉缘茶庄为此损失部分租金(平均每天大约2,100元),据此吉缘茶庄估算,停电期间的几天租金及相关损失约1万元。关于损失具体金额吉缘茶庄未提供证据。

电力公司称以口头形式告知吉缘茶庄可以在收到《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15天内到上海市市经委电力处申请复议。吉缘茶庄予以否认,坚称电力公司从未告知其申诉权,因投诉无门多次向信访办投诉。电力公司对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0年3月纾Φ竟蛩笤ㄉ悍嵩惶方泶槔罚酉s在本案中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吉缘茶庄作为本市X路X弄某号1-X层电力的实际使用人,与电力公司在供用电过程中产生了本案争议。首先,电力公司认定吉缘茶庄窃电,当场作出停电处理,但电力公司未明确告知吉缘茶庄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电力公司操作不规范,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次,本市X路X弄某号1-X层的电表安装在专属配电间,该配电间日常处于关闭状态,有一把钥匙归物业保管,不属吉缘茶庄控制范围。并且,电力公司认为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款单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依据不足。再次,吉缘茶庄处有多家小租户,电力公司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影响商户的正常经营,不应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和谐和稳定是国有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尤其今年,正逢上海“世博年”,按照“平安世博,司法相随;和谐世博,公正相伴”服务保障世博工作目标,我们应当为平安世博营造安定环境。故对吉缘茶庄要求电力公司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吉缘茶庄要求电力公司酌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吉缘茶庄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某号1-X层恢复供电;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吉缘茶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均由上诉人电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一起由于窃电行为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吉缘茶庄采用松动电流互感器C项螺丝的方式使电流互感器C项二次电流产生开路无法计量的窃电方式实施窃电,而且,吉缘茶庄向电力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了窃电事实,并由吉缘茶庄委派处理窃电事宜的代理人梁某某在电力公司开具的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款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了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在未对吉缘茶庄客观上是否存有窃电行为以及电力公司中断供电是否合法有据等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最终得出要求电力公司履行恢复供电义务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意见存有逻辑上的矛盾。此外,原审法院对于租用吉缘茶庄店面的小业主是否真实存在,相关小业主的具体数量以及小业主是否正常经营的状况等事实均未进行过查实,而直接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吉缘茶庄与小业主之间存有租赁关系,保障正常供电是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并非是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跨越了两层法律关系,要求电力公司负有保障吉缘茶庄租赁户小业主继续用电的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有瑕疵,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吉缘茶庄答辩称:吉缘茶庄与多家小业主之间存有租赁关系之事实已经由吉缘茶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部分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明,电力公司擅自中断供电的行为,对吉缘茶庄以及全体小业主的利益均造成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提出吉缘茶庄存有窃电行为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电力公司履行恢复供电的义务,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电力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力公司文件袋一份,以证明吉缘茶庄委派梁某某前往电力公司处理窃电事宜时,梁某某向电力公司提供其本人以及徐鸣魏的手机号码,并由电力公司将手机号码记载于文件袋上的事实,以证明梁某某与吉缘茶庄的关系。2、吉缘茶庄X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每月电费结算账单以及汇总表,以证明吉缘茶庄用电整改前后的用电量情况。3、封印两枚,以证明电力公司铅封印上有专用钢印或者编号,而从吉缘茶庄进线盒上现场拆除的铅封印上无电力公司专用钢印或者编号,并非原始封印的事实。经质证,吉缘茶庄对证据1认为电力公司未在原审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吉缘茶庄租赁户不断发生变化,必然存在用电量变化的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电力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电力公司未在原审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从视频资料看,不能反映该枚铅封印就是现场拆下的封印。

二审审理过程中,电力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电力公司认为吉缘茶庄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考虑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正处于上海2010年世博会举办期间,电力公司愿意为世博期间的社会和谐和稳定作出一份贡献,有鉴于此,电力公司自愿处分权利,同意在世博期间为吉缘茶庄恢复供电。但是,电力公司恢复供电的行为不能被理解为对吉缘茶庄任何诉讼请求和权利主张的认可,也不能被理解为对电力公司应享有之权利的放弃,电力公司保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赋予电力公司之权利等。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吉缘茶庄作为本市X路X弄某号的用电用户否认存有窃电行为,但是,从电力公司检查人员于2009年2月16日例行检查吉缘茶庄的用电情况时所拍摄的照片、制作的录像资料以及检查人员向吉缘茶庄开具的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等证据反映出,电力公司在现场实施检查时通知了吉缘茶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见证,并将所发现的接线盒内电流互感器C项令克螺丝发生松动的情况已经通过摄像进行固定,电力公司当场向吉缘茶庄所开具的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上明确告知了吉缘茶庄窃电行为为“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窃电方式为“打开令克”等内容。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吉缘茶庄存有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并当场中止供电的行为,符合《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而且,2009年2月23日,吉缘茶庄投资人徐某某和吉缘茶庄处小租赁户代表金南浩就窃电事宜与电力公司进行交涉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吉缘茶庄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对电力公司在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上所认定的具体窃电行为以及窃电方式未提出异议,仅作出如有举报属我们故意窃电,愿接受从严处置的意思表示。况且,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16日前后,吉缘茶庄的电费账单进行比对反映出电力公司实施检查后,存在吉缘茶庄的用电量即显著上升的实际情况,对此,吉缘茶庄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在此前一年内吉缘茶庄的用电计量装置显示的用电处于非正常状态,能够印证电力公司所作存在窃电情形的认定。至于从摄像资料显示,即使接线盒外表铅封印没有动过的痕迹,但是,打开铅封印后,接线盒内电流互感器螺丝被松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综合电力公司提供的照片、摄像资料、开具的违章用电、窃电现场检查单、电力公司与吉缘茶庄就窃电事宜进行交涉的情况以及吉缘茶庄用电量的变化情况等多种因素,显然,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优于吉缘茶庄提供的证据,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认定吉缘茶庄存有窃电的行为。二审审理期间,电力公司表示同意在世博期间为吉缘茶庄恢复供电,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电力公司向吉缘茶庄提出补收电费以及违约金的主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以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沪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肖某亮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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