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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邓某某、王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案
时间:198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84

被告人:李某甲,男,二十九岁,原系四川省綦江县X乡综合商店经理。

被告人:邓某某,男,五十七岁,原系四川省綦江县永新区粮站退休工人,李某甲之岳父。

被告人:王某,男,三十二岁,原系四川省綦江县制革厂工人,李某甲之妹夫。

被告人李某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九八五年二月,先后两次勾结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套购医药用酒精五点八八吨,非法兑水冒充"白酒"出售,从中牟利。一九八五年四月上旬,李某甲又两次要邓某某到重庆寻找酒精货源。邓某重庆后,发现重庆市农贸联合中心出售工业用酒精,即返回綦江县告知李某甲。李某甲于四月十六日前往该农贸联合中心查看证实后,返回綦江县要邓某冒綦江塑料厂泡胶片漆的名义,到重庆找王某帮助联系购买。四月二十一日,邓某重庆将李某意图告诉王。次日,邓、王某人到重庆市农贸联合中心购买,因该处货已售完,邓、王某人又到重庆川东贸易公司联系,并议定每吨工业用酒精购价一千三百五十元。四月二十三日邓某某返回綦江县告诉李某甲,李某示可以购买。四月二十五日,邓某某伙同王某在重庆川东贸易公司以綦江塑料厂的名义购买工业用酒精二点二四吨,又购买曲香香精一瓶、糖精二两。次日晚,李某甲将这批工业用酒精运至邓某某处,李、邓某人将香精、糖精掺入酒精。随后,李某甲将这批工业用酒精冒充"杂粮高度酒",先后批发给新建、紫荆、永新三个乡的七家个体商户,要他们掺水出售。群众购买饮用后,造成七十八人甲醇中毒,其中十人死亡,四人眼睛失明。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三日,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王某明知工业用酒精兑成"白酒"食用后,对人体有危害,为了牟取暴利,无视人民生命安全,采取欺骗手段购买工业用酒精,冒充"杂粮高度酒"出售,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李某甲、邓某某系本案主犯,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李某甲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审裁定,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核准李某甲死刑,邓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上两案被告人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无视国法,不顾人民生命安危,明知工业用酒精加水兑成酒食用对人体有危害,却故意大量兑制出售,造成多人中毒死亡、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实属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左某某、李某乙案,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甲案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两案,均认定为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处,定罪准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裁定和依法核准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死刑,邓某某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是正确的。

被告人吴自均身为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经理,擅自成立酒类批发部,并承包给左某某等人经营,当得知左某人用可食用的酒精兑制"白酒"出售,即表示只要每月上交八百元,随便怎么搞都行。这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而且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在左某某等人发展到用工业用酒精兑制"白酒"出售时,吴自均不知道,因而尚未构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的共犯。但吴对左某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及时检查发现,玩忽职守,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是严重的渎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从重判处吴自均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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