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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

申请再审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高某某将我打伤后,我在不同医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得到全部支持,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再审,判令高某某赔偿我的全部损失。经本院传票传唤,高某某未出庭。

本院审查查明,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0日晚,高某某因于某某拒绝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将于某某打伤,即被送往医院,当晚的检查费、医药费均由高某某支付。2002年10月11日13时,于某某以病毒性心肌炎在大屯煤电公司职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34.63元,于某某自付878.80元。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于某某于2003年3月26日以泌尿感染等疾病在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4月30日出院,医疗费6057.94元,于某某没有实际支付。2003年5月10日于某某又住入徐州市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704.59元,于某某也没有实际支付,于某某支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15.5元。2003年5月27日,于某某经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患有延迟性心因反应。2、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因与高某某中断恋爱关系发生纠纷,高某某致于某某轻微伤,高某某已支付了于某某的检查费、医药费。于某某于某生纠纷后的第二天住矿中心医院内科,入院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与高某某致伤没有关联性。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和徐州东方人民医院于2003年5月27日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书,在案情摘要中将委托机关沛县人民法院写成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在检查一栏中,精神检查:由公安人员喊入鉴定室。司法鉴定是一个严肃的问题,而该鉴定书多处出现笔误,失去了鉴定的严肃性,且又引用大屯煤电公司职工医院2002—10—X门诊记录及证人证言得出的结论,法院不予采信;于某某要求高某某承担去上海看病的车旅费及检查费,经查于某某去上海看乳腺小叶增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于某某要求高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于某某因拒绝于某某某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而被高某某打伤后,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于某某患有心因性精神反应症与高某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某某某在精神病院就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高某某承担。鉴于某某某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于某某没有实际支付,于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于某某在精神病院的门诊治疗费1315.5元,于某某已实际支付,此款应由高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不严肃而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改判。由于某定结论认为于某某患有延迟性心因反应与打架有直接关系,于某某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高某某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赔偿费。综上,于某某关于某法鉴定应予采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撤消沛县人民法院(2003)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高某某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315.5元,误工费545元,营养费568元,交通费281元,鉴定费410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共计6119.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作出改判后。于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于某某因与高某某中断恋爱关系发生纠纷后,高某某将于某某致伤,对此,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某某在医院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其工作单位报销,于某某主张高某某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但于某某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全部医疗票据,也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已实际扣除百分之十医疗费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鉴于某某某已实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遂改判高某某赔偿于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于某某主张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于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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