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范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梨树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剩余5年合同转让期的补偿金75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51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5月8日,原告范某甲与范某村委签订了一份新建苹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把溢洪道内的4亩地承包给范某甲建苹果园,承包期20年,从1992年5月8日到2012年5月8日,承包金每亩每年50元。2003年4月17日,原告范某甲将其果园内的185棵梨树、1棵桃树、8棵苹果树转包于范某乙经营,转包期从2003年4月17日到2012年5月8日;每年10月上旬范某乙应向范某甲交下年度的转让补偿金,范某甲有权催要,在十日内范某乙人不付给,合同终止,范某甲有权向范某乙追偿剩余合同期的转让补偿金;……。以上的两份合同均经过孟州市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对果树进行了改良嫁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2006年10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缴纳2007年度的承包金。2006年10月下旬至2007年3月,被告托人找到原告,协商减少承包金事宜,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原告承包溢洪道的土地后,在国家免农业税前,每年都按时交纳公粮、农业税和特产税。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已自行接管经营被告承包的果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果园处于范某水库的溢洪道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禁止在泄洪河道内种植阻碍泄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故该地块作为范某水库的溢洪道,不应种植果树,否则,一旦有险情发生,果树引起排水不畅,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原被告签定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
范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处在范某水库的溢洪道内与事实不符。(1)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防洪区、洪泛区、蓄滞区、防洪保护区的概念,根本没有溢洪道的称谓,其实,溢洪道只是群众对此块地的称呼。(2)上诉人从村委承包的溢洪道地高于水库水面20多米,且在库区的东北面,根本不在泄洪区,范某水库的排水口在水库的东南面,泄洪区在水库的正东面,低于库区近50米。在国家未取消农业税前,上诉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公粮农业税和特产税。上诉人承包后,果树已栽植,如果违反了《防洪法》第22条,影响了防洪,孟州市水利局作为主管部门完全可以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除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外,还可对上诉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上诉人从1992年承包至转包给被上诉人期间,从未受到任何处罚,由此可说明承包地不在防洪区的事实。(3)如果争议的果园处在防洪区内,应有孟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且该文件应经焦作市水利局备案,依据《防洪法》第十条:除国家确定地主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及第十一条“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某,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经焦作市水利局备案的孟州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将该地块确定为防洪保护区文件的情况下,认定此地块为防洪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一审将不在防洪区内的耕地,认定为溢洪道内,引用《防洪法》第22条,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包合同无效,显然与该法条的适用条件不符,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经发包人同意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范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并经上诉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梨树转包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五年的补偿金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范某甲认为,梨园转包合同有效,该梨园不在防洪区,地块高于水库面20多米,水库的排水口在水库的东南面。泄洪区低于库区X米,上诉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农业税和特产税,并享受直补,故该地系耕地,不是泄洪区。上诉人从1992年承包该地至转包给被上诉人,从未受到处罚,说明承包地不在防洪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经焦作市水利局备案的孟州市政府批准的果园所在耕地为防洪区。当庭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直补兑现通知书。该证据指向为上诉人在享受直补,果园系耕地,不是泄洪区;证据2,责任卡,证据指向为果园系耕地。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该两组证据仅作为本案参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范某甲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途不干了,我方有权向被上诉人追要剩余果园补偿金,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庭后,范某乙又提供了一组照片7张和范某水库有关施工图纸3张,证明指向为:承包的梨园在范某水库溢洪道内,双方所签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范某甲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其转包的梨树根本不在泄洪区,双方的合同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对本院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范某甲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范某水库的溢洪道,原来系公路桥,桥是公路局修的,桥下的土地国家年年有直补,由此进一步证明未违反防洪法。对该证据,范某乙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因溢洪道坐落在范某村X村民小组地界内,所以该溢洪道两边的土地暂由第三村X组经营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归村委所有。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甲与范某乙诉争的是果园转包合同纠纷,因该承包土地处于范某水库溢洪道内,合同之初,双方对溢洪道内能否种植高杆作物并不清楚,但作为一座水库,修建溢洪道以防卫险情是必须的。范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系高杆作物,一旦水库发生险情,该高杆作物会影响库区泄洪,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此不仅违反了国家防洪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范某甲与范某乙所签的梨树转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范某甲上诉提出的合同有效,范某乙应给付剩余5年合同转让期的补偿金7500元之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范某甲已于2007年终止了双方所签合同,并自行接管了转承包的土地及果园,故本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420元,由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