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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与莱州顺丰泰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顺丰泰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0元,由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金霞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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