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顺丰泰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0元,由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金霞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