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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贾某五),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5月2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1年5月27日、2011年9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某欠原告水泥款x元,有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x元水泥款,原告持x元的欠条是我受胁迫打的,打条后我母亲已偿还给原告x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打我我报了案,但公安局不管,我不该给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贾某舞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水泥款x元。贾某,2010.12.X号,据此原告证明被告欠其水泥款,并应当予以归还。

被告质某,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李××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的母亲让证人开车带她到陈堡东地一个厂去送钱,不知道被告的母亲送了多少钱,只看见给了一个人,不知道是谁。当时被告在屋里,看样子被告像挨打了。

原告质某,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将款给了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范某笔录一份。载明:被告拉原告的水泥,后几次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在郑州找到被告,一起回到原告厂里,当时已经半夜,我让他给我钱,他给不了,我让他给我打个条,我没有打他,只是吓唬他了,称不给钱,不让他走。第二天被告母亲送来x元,但该款与本案的欠条不是一回事,涉及的是另外一个欠条,被告母亲拿来这笔款后,被告就将那个欠条抽回了。

原告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也没有吓唬被告,如果被告不打条的话,怕以后找不到被告,并不是笔录上说的吓唬。

被告未到庭质某。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两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某舞欠原告范某中水泥款,2010年12月1日原告将被告带到自己的水泥厂内,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欠原告x元水泥款,且其母亲已支付给原告x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承认被告母亲支付了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贾某舞欠原告范某中水泥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价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所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经本院审理,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为x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母亲已还x元,虽其主张该款与本案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欠款为1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中水泥款一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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