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妻小佬。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及其妻刘XX、母亲耿XX因堆草场地的归属问题与成XX及其妻刘XX发生争执,成XX的儿子成XX得知后,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姜某家理论,与刘XX发生争执,姜某用锄头将成XX头部打伤。成建国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庭审前,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XX及其母亲刘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锄头一把;证人刘XX、刘XX、成XX、王XX、姜XX、姜XX、姜XX、宋X、耿XX的证言;被害人成XX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县陡山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江家玉的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而用锄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