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
被告:南宁市益民针织厂。
负责人:苏某。
被告:苏某。
被告:雷某。
被告:苏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X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诉被告南宁市益民针织厂(以下简称益民针织厂)、雷某、苏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春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南宁市益民针织厂、苏某、雷某和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益民针织厂负责人苏某在经其合伙人苏某同意后,授权其母亲雷某以益民针织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x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并当场立下借款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某、雷某、苏某追讨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益民针织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益民针织厂支付逾期未还欠款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至欠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雷某、苏某、苏某对被告益民针织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9月10日《借条》1份、2008年4月1日《个人合伙协议》1份、2008年4月16日《委托书》1份、益民针织厂营业执照和电脑咨询单、被告雷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益民针织厂辩称:1、益民针织厂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厂经营是事实,但该款是以益民针织厂的名义借的,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所借;2、原告在2009年3、4月间已领取国家拨给益民针织厂职工的培训费共x元,扣除该款项,益民针织厂还欠原告x元;3、双方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益民针织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南宁市就业再就业培训学员花名册》7页。
被告雷某、苏某、苏某共同辩称:借款是用于益民针织厂生产经营,不是用于个人,这笔借款与个人无关,被告苏某不是益民针织厂的合伙人,被告雷某、苏某、苏某三人不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雷某、苏某、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2008年4月16日《委托书》1份、益民针织厂营业执照和电脑咨询单、被告雷某身份证复印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合伙协议》1份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益民针织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南宁市就业再就业培训学员花名册》7页,无培训机构的盖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0日,被告益民针织厂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了1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颜某现金x元,限期200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被告雷某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盖益民针织厂印章并签自己名字。立写《借条》后原告履行了借款x元的义务。被告雷某经手借的该款项用于益民针织厂生产经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益民针织厂至今未还过借款。
被告雷某是被告苏某、苏某的母亲。2006年7月21日,南宁市益民针织厂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苏某。2008年4月16日,被告益民针织厂出具1份委托书,内容是:“因经营需要,现我全权委托雷某女士经营南宁市益民针织厂,委托事项为:1、全权代理南宁市益民针织厂的生产、经营,包括对外洽谈、签订合同;2、有权决定南宁市益民针织厂的人员调配、工资发放及其他重大事项。”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被告苏某、苏某均否认是本人签订或者授权委托被告雷某签订,亦未承认苏某是益民针织厂的合伙人,被告雷某承认《个人合伙协议》是其本人制作、盖章,协议上苏某、苏某的名字是雷某自己签写。
本院认为:被告益民针织厂因需要经营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益民针织厂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民针织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益民针织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民针织厂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益民针织厂从承诺还款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应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益民针织厂是苏某投资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苏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益民针织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受委托经营管理益民针织厂,其以益民针织厂名义办理借款事项的行为是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即益民针织厂承受,被告雷某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雷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某、苏某未承认存在合伙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苏某是益民针织厂的合伙人,原告主张苏某是益民针织厂的合伙人,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益民针织厂辩称原告在2009年3、4月间已代领取国家拨给益民针织厂职工的培训费共x元,应在欠款中扣减,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益民针织厂偿还给原告颜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南宁市益民针织厂支付给原告颜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苏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某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颜某对被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已按规定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益民针织厂、苏某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春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