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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诉被告张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42岁。

原告陈某丙诉被告张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我与张某戊口头协议,以郑长寿家的工程为标准,给张某戊承建民房住宅三间两层的外瓷、地某、卫生间瓷片。工程量及价款为外墙瓷片73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1852元;地某7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700元;卫生间65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计1040元。我带领何万龙、朱武军于2010年11月24日起干活,同年12月20日完工。按标准完工后,被告称工程不符合要求,不予给付工钱。张某戊在2010年11月10日至12月27日从郑长寿家拉去我的钢管架料,6米的8个,4米的18个,3米的12个,2米的10个,十字扣件75个,租赁费共计719元,也拒不支付。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拒不付工钱。现起诉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5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陈某丙钢管、架料租金719元;3.被告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480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的工程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在未完工前我方已将原告辞退,原告所称的工程量实际并未完成,而且双方经说话人张某戊民从中说话,让我给付原告1000元工钱,此事就算了结;钢管架料的数量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是原告自愿廉价给我使用的,且我事后还给了他50元。综上所述,我不应再支付工钱与租赁费,利息更不应由我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某戊民介绍,由原告给被告承建民房住宅三间两层的外瓷、地某、卫生间瓷片。工程价款为外墙瓷片每平方米25元,地某每平方米10元,卫生间每平方米16元。被告使用原告的部分钢管架料。施工中,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中途停工,经张某戊民从中调解,由被告结清原告工程款1000元。原告出具了结清工程款的条据。剩余的工程由被告另找他人完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钢管架料租赁费及延迟支付工钱的利息。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长寿家的房屋照片及张某戊家的房屋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工程标准及工程完工情况;2,郑长寿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拉走原告方的钢管架料;3,朱武军的证言,证明做工情况。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结清了工程款;2,证人张某戊民的谈话笔录,证明工程款、钢管架料已结清。原告对证据1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条据是张某戊民给其付其他工程的工款时,给张某戊民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工程的介绍人张某戊民证明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及钢管架料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租赁费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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